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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朱继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继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2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继庭,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广州市从化区,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继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继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朱继庭与同案人朱某9(已判刑)因建房问题,在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牛心岭村委斜对面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纠纷后,使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朱某1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左额部、右颞部、左颧部、左胸部、右腰部、右腰背部、右上肢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朱继庭家属已与被害人朱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八万元,被害人朱某1对被告人朱继庭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继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凌某1、朱某6、朱某7、朱某8的证言,被告人朱继庭的供述,同案人朱某9的供述,证人朱某2、朱某3、朱某4、朱某5、凌某1和被害人朱某1辨认被告人朱继庭、同案人朱某9照片的笔录,被告人朱继庭辨认同案人朱某9照片的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朱某1伤情的照片,同案人朱某9的判决书,赔偿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朱继庭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继庭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继庭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继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向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继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继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志明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骆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开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