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振达与李延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达,李延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373号原告:张振达,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延利,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亮,系被告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主要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NNE35C。主要负责人:谢红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振达诉被告李延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被告李延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进、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均到庭参加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达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田振卿驾驶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宗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杨家庄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振达驾驶的冀E×××××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相撞后,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庆双驾驶的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田振卿、田东建、田振京、田长江、李广雨、高立荣、张振达、张振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广公交认字[2016]第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卿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东建、田振京、田长江、李广雨、高立荣、张振达、张振达,郑庆双无责任。冀E×××××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冀E×××××号车辆在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延利口头辩称,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口头辩称,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承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口头辩称,在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标的车核实无误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承担。原告张振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7日8时30分许,田振卿驾驶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宗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杜××村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振达驾驶的冀E×××××号五星牌三轮汽车相碰撞后,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庆双驾驶的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田振卿、田东建、田振京、田长江、李广雨、高立荣、张振达、张振达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依法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振卿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达、郑庆双、张振达、田东建、田振京、田长江、李广雨、高立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额部皮肤裂伤,支付医药费2,808.04元,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在医生指导行功能锻炼,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特殊不适及时来院复查。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4,300元,收取评估费430元。田振卿驾驶的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李延利。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庆双驾驶的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久亮。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致害人的过错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广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纳。原告张振达主张的医疗费2,808.04元、误工费216.76元、护理费2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车辆损失4,300元、评估费4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张振达主张营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给付200元过高,营养费酌定给付100元。原告张振达主张的交通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案情,考虑到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张振达损失为8,571.5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在冀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人保财产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08.23元。冀E×××××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富德财险河北支公司使用无责代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起事故的八个受害人、财产损失三个车辆,即赔偿原告1,533.33元。剩余车辆损失2,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邢台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损失2,300元的80%即1,840元。被告李延利承担车辆损失2,300元中的20%即460元和车辆评估费43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6,148.23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1,533.33元;三、被告李延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振达890元。四、驳回原告张振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张振达负担38元,被告李延利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