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洪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519号原告王玉梅,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建军,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王玉梅诉被告洪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曹晓云、被告洪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一直未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洪建军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流水不能证明钱出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和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玉梅与被告洪建军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玉梅借给被告洪建军35000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玉梅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洪建军,2015.4.25”。后被告洪建军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34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洪建军向原告王玉梅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梅借款340000元。诉讼费6500元,由被告洪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