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黄艳与被告方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方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007号原告:黄艳,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敏,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方晓波,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艳与被告方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敏,被告方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168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方晓波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黄艳借款40万元。第一次于2015年1月17日借款25万元,第二次于2015年7月19日借款15万元,方晓波出具借据。后经黄艳催要,方晓波至今未归还,致讼。方晓波辩称:黄艳主张借款40万元及利息应提交交付凭证及利息约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方晓波向黄艳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分两次借款),此据属实,借款人方晓波,2015年7月19日”。该笔借款黄艳分两次分别于2015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25万元、于2015年7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13万元,共计38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经黄艳催要至今,方晓波未能归还借款,致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口头约定了利息?庭审中黄艳称,借款40万元中38万元是银行转账,2万元是第一次借款25万元的利息,2015年7月19日第二次借款时,将2万元计入本金,方晓波第二次借款时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方晓波对利息不予认可,其主张没有口头约定利息。法庭调查中,黄艳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方晓波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黄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月利率2%及第一次借款25万元利息2万元不予支持。方晓波实际借款38万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应当归还借款。黄艳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方晓波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对黄艳主张的要求方晓波归还借款3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艳借款人民币3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黄艳已经预交),由方晓波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园园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