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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2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至13日间,被告人黄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中心时尚大道、云龙区悠沃时尚街区等地,扒窃代某等六人手机六部,合计价值144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至徐州市云龙区悠沃时尚街区负二层出口处,趁代某出门掀门帘时,扒窃代某上衣口袋内金色OPPO牌R9P型64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80元。2、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至徐州市云龙区悠沃时尚街区负二层出口处,趁郭某进门掀门帘时,扒窃郭某外套左侧口袋内银色华为牌MATES型32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00元。3、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心时尚大道古彭大厦西出口处,趁李某出门掀门帘时,扒窃李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OPPO牌FIND7型16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30元。4、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黄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心时尚大道古彭大厦西出口处,趁袁某出门掀门帘时,扒窃袁某外套右侧口袋内的玫瑰金色苹果牌7P型128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220元。5、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心时尚大道通往悠沃时尚街区东出口处,趁赵某出门掀门帘时,扒窃赵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的金色苹果牌6型16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950元。6、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至徐州市鼓楼区中心时尚大道通往新华书店出口处,趁杨某出门掀门帘时,扒窃杨某羽绒服右侧口袋内的玫瑰金色VIVO牌X7型64G内存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赵某、袁某、李某、郭某、代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盗手机价格鉴定意见;接处警登记表、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再次盗窃,且多次扒窃,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