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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嘉杰与郭亮照、吴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嘉杰,郭亮照,吴聚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5215号原告郭嘉杰,男,2008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理人王秀芹,女,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方雪,河南中锦��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燕燕,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亮照,男,1990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吴聚国,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合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原告因其与被告郭照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亮照、被告吴聚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7时,郭亮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陇海路���西向东行驶至中州大道陇海路向东五十米桥下时与行人郭嘉杰相撞,致行人郭嘉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队处理认定,被告郭亮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登记车主为被告吴聚国,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本次治疗费4063.2元,原告郭嘉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口唇外伤(牙齿脱落)的伤情,三次住院期间均未对口唇外伤(牙齿脱落)进行处理,(2016)豫0191民初10498号民事判决书中医疗费部分不包含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亮照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郭嘉杰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处理认定,郭照亮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嘉杰无责任,且冀D×××××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医疗费4063.2元,有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出具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嘉杰4063.2元。二、驳回原告郭嘉杰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亮照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纳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