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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林燕珠、林建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北京和俊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北京亿佳豪辉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金米兰陶瓷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美诺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273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和俊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429号楼7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林建山,执行董事。被告:林建山,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林建海,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被告:林燕珠,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亿佳豪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庄村闽龙世纪建材市场E区07号。法定代表人:李亚明,执行董事。被告:北京金米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6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强,执行董事。被告:北京东方美诺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郑王坟97号(纪家庙科技培训中心5号)。法定代表人:李德雄。被告北京和俊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林建山、被告林建海、被告林燕珠、被告北京亿佳豪辉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米兰陶瓷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北京市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北京和俊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和俊升公司)、被告林建山、被告林建海、被告林燕珠、被告北京亿佳豪辉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亿佳豪辉公司)、被告北京金米兰陶瓷有限公司(下称金米兰公司)、被告北京东方美诺陶瓷有限公司(下称东方美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珺、孙宁艳,和俊升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亿佳豪辉公司、金米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东方美诺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和俊升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34276.4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其中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93643.44元);2.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亿佳豪辉公司、金米兰公司、东方美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保全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和俊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和俊升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固定月利率为7.5‰。同日,原告与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分别签订融资担保书,约定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和俊升公司、金米兰公司、亿佳豪辉公司、东方美诺公司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该四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和俊升公司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334276.46元,截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93643.44元。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金米兰公司、亿佳豪辉公司、东方美诺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和俊升公司、亿佳豪辉公司、金米兰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对借款人不享有到期债权,借款人无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主张逾期罚息、复息的同时,又对逾期罚息计算复息,该计算方式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债务已不存在,保证人未对本案项下借款提供保证,故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保证成立,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提出主张,故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保证期间未过,对于原告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原告也无权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担责。东方美诺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和俊升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额度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向北京世纪博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资金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甲方在支付借款资金时,须向乙方提交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乙方审核通过后,由乙方将所发放的借款资金从借款发放账户直接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交易对手;每笔提款的借款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度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约定还款日或乙方结息日前,甲方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划收借款本金或(和)利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有权决定甲方某笔还款对于借款及所涉债务的各组成部分的清偿顺序;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4年7月28日,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分别向原告出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担保书》(下称融资担保书),承诺:本人愿为债务人和俊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4500000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本人认可借款合同和本融资担保书的法律有效性,并承诺遵照执行;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本人不得以此抗辩原告。2014年7月28日,亿佳豪辉公司、和俊升公司、金米兰公司、东方美诺公司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联保人),共同与原告(乙方、债权人/贷款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保协议》(下称联保协议),约定:乙方给予甲方成员联保借款总额度18000000元,单个成员额度均为4500000元;联保体全体成员每人各向乙方保证金账户交存联保保证金1125000元,专项用于担保本协议项下各份主合同之履行;联保体全体成员均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在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有权直接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清偿违约的甲方债务人在乙方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债务;联保体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借款业务时,该借款即由联保体中其它全体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每一联保成员的保证为独立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联保体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含或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任何一份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乙方即有权要求除该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外的联保体其他成员就相关债务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担保期限为从本协议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每一主合同项下债权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一具体借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甲方成员违反本协议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视为违约,乙方有权从任一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保证金用于结清甲方违约成员在乙方的借款或其他信贷业务及偿付乙方其他损失,并有权要求甲方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直接从甲方其他成员银行账户上扣收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费用,其中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和俊升公司保证金账户内于2014年8月8日存入联保保证金1125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发放借款45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7月27日。借款期内,和俊升公司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每月21日对利息进行了扣收。借款到期后,和俊升公司仅于2015年7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275.1元,剩余借款本金未能依约偿还。亿佳豪辉公司、金米兰公司、东方美诺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均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从和俊升公司还款账户内扣收利息1.34元,以上扣收利息金额共计385876.34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从和俊升公司保证金账户内扣收保证金本息合计1163448.44元用于抵扣和俊升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出具借据卡片、贷款结清试算表,以证明和俊升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34276.46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尚欠利息、罚息、复息共计493643.44元。针对上述试算表中对利息、罚息、复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原告称其系将前月利息、罚息滚动计入下月罚息的计算基数。上述借据卡片载明,客户名称为和俊升公司,借据金额及借据余额均为3334276.46元,借据状态为正常,借款开始日期为2015年12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29日,逾期天数为0天。和俊升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金米兰公司、亿佳豪辉公司对上述借据卡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据此认为原告已与主债务人和俊升公司协议借新还旧,于2015年12月29日向和俊升公司发放了一笔金额为3334276.46元的新借款,并基于该新借款的发放消灭了此前4500000元的借款,4500000元的借款得以清偿。因保证人仅为45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并未对3334276.46元的新借款提供保证,故保证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称原告未与主债务人签署过借新还旧的协议,借据卡片所载数据系原告到年底为了做报表好看,才在内部系统中做了相应技术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融资担保书、联保协议、业务凭证、保证金支取凭证、保证金存款转出回执、自营贷款还款明细表、借据卡片、贷款结清试算表、借款借据、业务委托书及原告与和俊升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金米兰公司、亿佳豪辉公司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和俊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和俊升公司、金米兰公司、亿佳豪辉公司、东方美诺公司签订的联保协议,以及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分别向原告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7.5‰标准计算,正常借款年利率为9%;上浮50%后,罚息年利率为13.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和俊升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米兰公司、亿佳豪辉公司、东方美诺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和俊升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金米兰公司、亿佳豪辉公司关于原告已与主债务人协议借新还旧,故保证人不应对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被告亦未能就其该项答辩意见提供充分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保证系担保方式的一种,联保协议及融资担保书中所约定的“担保期限”的文义亦符合担保法律中对“保证期间”的立法本意,故原告据此计算保证期间并无不当。和俊升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金米兰公司、亿佳豪辉公司关于合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向保证人提出主张,故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因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均未约定原告扣收保证金的期限,在和俊升公司逾期还款,已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何时扣收保证金,系其对己方权利的行使,和俊升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金米兰公司、亿佳豪辉公司据此主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利息损失扩大,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和俊升公司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并要求金米兰公司、亿佳豪辉公司、东方美诺公司、林建山、林建海、林燕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中符合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息中超出借款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美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和俊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三百三十三万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四角六分;二、被告北京和俊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利息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八角二分(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以四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九标准计算三百五十日;扣除已履行利息三十八万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角四分);三、被告北京和俊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罚息(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以四百四十九万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为基数;自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点五标准计算);四、被告北京和俊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复息(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借款利息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点五标准计算);五、被告北京亿佳豪辉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方美诺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米兰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林建山、被告林建海、被告林燕珠对被告北京和俊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一至四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北京亿佳豪辉建材有限公司、北京东方美诺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米兰陶瓷有限公司、被告林建山、被告林建海、被告林燕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和俊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万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已交纳),七被告共同负担三万六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一千一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东方美诺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劼人民陪审员 郑 欣人民陪审员 孟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曼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