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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钟定华与卢小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定华,卢小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517号原告:钟定华,男,1984年3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小朋,男,1971年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钟定华诉被告卢小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宁都县城经营铝合金材料,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材料,2014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约定短期内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鉴于被告缺席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宁都县城经营铝合金材料,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材料,2014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为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和未还利息,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今借(欠)到钟定华材料款计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限五十天内还清;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卢小朋,2014年10月3日。”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铝合金材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货款,并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货款的情形下,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逾期未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动变更诉讼请求,将原欠条约定的按月息2分即2%的月利率计息,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小朋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钟定华货款5000元,并自2014年10月3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小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2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曾一平审 判 员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佳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