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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建忠与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仁县协作煤矿,张建忠,王国斌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县协作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樟树镇仙水村。法定代表人:刘从厚,该煤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阳金瑞,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忠,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国斌,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仁县协作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忠及原审被告王国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仁县协作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刘从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忠、阳金瑞,被上诉人张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郁庆、雷翔讲,原审被告王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仁县协作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忠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建忠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王国斌与彭洪斌、张建忠、刘从厚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逾期不付利息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否则张建忠等有权收回煤矿经营管理权,故一审判决支持超过2个月的利息,没有根据。安仁县协作煤矿已于2015年8月1日由刘从厚承包,但一审法院未通知刘从厚应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案由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系王国斌与彭洪斌、张建忠、刘从厚签订的《协议书》,安仁县协作煤矿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行为的实施者,一审单凭王国斌承包期间个人出具股金欠条,擅自加盖安仁县协作煤矿印章,及利用安仁县协作煤矿账户支付股金利息,判决安仁县协作煤矿与王国斌共同负担对张建忠的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且安仁县协作煤矿已发包给股东刘从厚个人承包,一审判决侵害了安仁县协作煤矿及煤矿其他股东的利益。被上诉人张建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国斌述称,张建忠出资55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其实际只投入250万元,另300万元系其占有的安仁县人民政府暂时借给安仁县协作煤矿的技改安置费。根据《协议书》,张建忠的退股利息逾期不付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只能计算至2015年4月。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忠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张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支付张建忠退股金55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172.20万元(该利息只计算到2016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另按协议约定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仁县协作煤矿位于永兴县××镇内,具有合法的开采主体资格。2012年9月19日,安仁县人民政府与永兴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协作煤矿整体移交协议书》,该煤矿移交给永兴县人民政府。2013年1月25日,煤矿的股东张建忠、王国斌与案外人彭洪斌、刘从厚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书》,协议书的第一条约定,煤矿总股金为贰仟伍佰万元整(¥25000000.00元整)。第三条约定:煤矿股东构成及所占股份比例:王国斌持股34%,入股股金捌佰伍拾万元整,彭洪斌持股34%,入股股金为捌佰伍拾万元整,张建忠持股22%,入股股金为伍佰伍拾万元整,刘从厚持股10%,入股股金为贰佰伍拾万元整。第五条约定:煤矿由王国斌担任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指派出纳,彭洪斌负责财务审批,刘从厚指派会计,负责煤矿日常经营管理,张建忠指派会计助理,负责财务审计。2013年5月21日,由王国斌、安仁县协作煤矿作为甲方,由张建忠,案外人彭洪斌、刘从厚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为了把安仁县协作煤矿做大做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把自己在协作煤矿的全部股金转让给甲方,即彭洪斌捌佰伍拾万元整(¥8500000元)。张建忠伍佰伍拾万元整(¥5500000元)。刘从厚贰佰伍拾万元整(¥2500000元)。乙方转让股金后由王国斌一个人负责煤矿经营管理。二、考虑到煤矿的实际困难,乙方转让股金给甲方后,甲方不一次性退还股金给乙方,但必须写具欠条给乙方。约定偿还时间和报酬,今后甲、乙双方不再是股东关系,而是债权债务关系,甲方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不只局限于用煤矿产生利润偿还。三、对于乙方已投入的资金,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回报方式处理,签订本协议之前按月息1分计算,共计10个月。即彭洪斌捌拾伍万元,张建忠伍拾伍万元,刘从厚贰拾伍万元,共计壹佰陆拾伍万元。该笔款项由甲方在煤矿技改验收通过后的第二年,按月分摊偿还,签订本协议之后到煤矿技改验收合格之前的期间,甲方欠乙方的钱按月息2分计息,每个季度结一次利息,每季应付息叁拾叁万元。煤矿技改验收合格后,甲方欠乙方的钱,按月息3分计算,按每个月付一次利息,即每个月甲方付给乙方利息肆拾玖万伍仟元整。四、甲方欠乙方的本金和利息,必须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偿还,在技改期间若甲方按约定一个季度付不清利息,最多往后推迟10天,技改验收合格后拖欠利息不付不能超过2个月,如预期不付,乙方有权收回煤矿经营管理权,不管甲方投资多少,乙方同样享受自己退股前所占煤矿的股份比例,即原来占多少比例,现在还是一样占的比例,参与甲方一起经营管理。五、甲方欠乙方的投资本金,必须要在技改验收合格后三年之外,四年以内负责偿清,不能提前偿还,也不能超过四年偿还,否则乙方有权收回甲方的经营权,参照本协议第四条处理,如果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因素导致煤矿关闭,则甲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若政府有关闭补偿金,则按甲、乙双方原股份分配。六、为了给甲方创造一个宽松的经营环境,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处理相关事务,但不参与煤矿的日常管理工作,即不拥有决定人事权,财务管理权等。今后煤矿的一切事务由甲方全权负责处理,与乙方无关(甲方需乙方协助的事项除外)。七、煤矿对外还是原四个股东经营,对内由甲方全权负责,四个股东必须做好相关保密工作。八、原张建忠与安仁县签订的债务协议由张建忠负责处理,与煤矿无关,但煤矿的国有性质变更为个体,由甲方负责,张建忠只负责协助。九、在贰仟伍佰万元股本金之后追加的投资,通过算账后确定各股东数额,该笔款项如何偿还由甲、乙双方商议确定。十、甲方如提前卖矿,必须把欠乙方的本金和乙方在技改期间应得的利息和技改验收合格后三年应得的总利息一并由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才能处理卖矿,否则视为无效买卖。乙方有权干涉。十一、签订本协议之后,煤矿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有权派两个代表长驻煤矿,根据特长,由甲方安排工作,并负责工资报酬,保持甲、乙双方的信息沟通工作。十二、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不管遇到什么情况,甲、乙双方不能反悔。合同签订后,张建忠与案外人彭洪斌、刘从厚依约定退出了煤矿,2013年6月17日,王国斌向张建忠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张建忠现金伍佰伍拾万元整,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后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按协议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张建忠。其中安仁县协作煤矿已支付176.8万元,王国斌支付80万元。后因煤矿进行技改,经营困难,未支付张建忠的利息。张建忠遂于2016年9与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应否支付张建忠退股股金的利息172.2万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建忠以及案外人彭洪斌、刘从厚与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应按约定支付张建忠股金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应自2013年5月21日后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张建忠,至2016年8月21日止,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应支付张建忠的股金利息为429万元(550万×2%×39个月),抵减安仁县协作煤矿已支付的176.8万元,王国斌支付的80万元,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还应支付张建忠172.2万元(429万元-176.8万元-80万元)。故张建忠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建忠退股股金的利息1722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49元,由被告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安仁县协作煤矿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如下4份证据:1、《安仁县协作煤矿投资协议书》,拟证明王国斌接受张建忠、刘从厚、股东彭洪斌转让的煤矿股权后,因个人承办安仁县协作煤矿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18日召集唐小虎及原合伙人彭洪斌、刘从厚投资煤矿,签订该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煤矿债务:欠张建忠股资550万元,其中有安仁县科技信息局将该矿移交永兴县政府时,对该矿企业安置扶助资金500万元,要求王国斌督促张建忠交付煤矿财务账目,否则从张建忠股金中抵扣;2、收条、领条,拟证明张建忠自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先后从王国斌等人处领取退股金利息186.8万元;3、现金付款凭证,拟证明张建忠于2014年11月16日从安仁县协作煤矿借款60万元,月息3.5%,即从2014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16日止共26个月,计利息546000元,本息合计1146000元;4、《股东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安仁县协作煤矿于2015年11月30日因股东王国斌等人开办资金不足,无法实施该矿技改,经股东决定,原甲方王国斌与乙方张建忠、彭洪斌、刘从厚于2013年5月21日所签订的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由刘从厚自筹资金进行煤矿技改及办理煤矿相关证件的换件,承包至2019年11月30日。张建忠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协议书签订时张建忠已从安仁县协作煤矿退股,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包含证据2中的186.8万元及证据3中的60万元在内,张建忠总共从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处领取了利息256.8万元。对证据4,协议签订时,张建忠已经退股,张建忠对此份协议的签订情况不知情,与张建忠无关,此协议的另一方是刘从厚,其与王国斌是亲家,协议的两个见证人是煤矿的投资人,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费为零,协议是虚假的。王国斌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张建忠针对上诉请求,提交如下1份证据:5、安仁县协作煤矿2013年8月至12月会计核算报表及2013年11月份现金支付明细,拟证明张建忠的550万元已入煤矿账及煤矿代付利息66万元入张建忠账户的事实。安仁县协作煤矿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安仁县协作煤矿无关。王国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未加盖公章。王国斌提交如下5份证据:6、安仁县协作煤矿与安仁县人民政府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安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9日以协作煤矿技改安置费500万元的价款将安仁县协作煤矿出让给王国斌、张建忠等四个股东。同时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技改费500万元,分二期支付,其中第一期在煤矿移交前支付200万元,第二期在安仁县移交给永兴县人民政府管辖,经技改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由协作煤矿支付300万元。7、进账单,拟证明张建忠等四个股东与安仁县人民政府签订《协作煤矿转入协议书》后,于2012年7月21日已支付了安仁县人民政府技改安置费200万元的事实。8、《协作煤矿整体移交协议书》,拟证明协作煤矿于2012年7月23日,由安仁县人民政府移交给永兴县人民政府管辖,该协议书还约定由郴州市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于2012年9月19日组织安仁县人民政府、永兴县人民政府对协作煤矿进行移交。9、《承诺书》,拟证明协作煤矿于2012年9月19日,协作煤矿移交永兴县政府管辖,并由王国斌、张建忠等四股东接受承包,四股东向安仁县、永兴县政府承诺办煤矿的有关事项。10、《承诺书》、《收条》,拟证明张建忠个人擅自占有安仁县人民政府给协作煤矿的技改安置费300万元以及协作煤矿换证费38.2万元。安仁县协作煤矿质证认为: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张建忠质证认为:证据6、7、8、9、10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收条是在王国斌、张建忠、刘从厚、彭洪斌合伙之前发生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证据10中承诺书内容与退股协议的第八条内容相同,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方向。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安仁县协作煤矿提交的证据1,张建忠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系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等人的内部协议,不能证明应从安仁县协作煤矿欠付张建忠的债务中扣除500万元;证据2、3,张建忠、王国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3不能证明安仁县协作煤矿拟证明的方向;证据4,张建忠不认可其真实性,安仁县协作煤矿亦未提交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张建忠提交的证据5,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不认可其真实性,张建忠未进一步提交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王国斌提交的证据6、7、8、9、10,安仁县协作煤矿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张建忠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8与一审张建忠提供的证据4一致,证据6、7、9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7、8、9及证据10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10不能证明王国斌拟证明的方向。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18日,由王国斌作为甲方、彭洪斌作为乙方、唐小虎作为丙方、刘从厚作为丁方签订了一份《安仁县协作煤矿投资协议书》,确认该矿属于民营企业,约定由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投资经营。协议第六条煤矿债务项约定:“经过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确认,煤矿尚欠债务如下:欠张建忠人民币550万元,欠甲方个人130万元,欠乙方个人131万元,欠丁方个人39万元。(委托张建忠负责办理安仁县协作煤矿移交至永兴县的移交手续和上缴,安仁县的500万元移交资金是否落实到位,由王国斌负责督促张建忠把所有手续和票据上交到协作煤矿财务室,如未交清在煤矿欠张建忠的欠款中扣除。)上述债务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利息,张建忠的欠款在煤矿技改合格前月息为2%,技改验收合格后月息为3%,该欠款到期偿还日为技改验收合格后第三年的最后一日。煤矿欠甲、乙、丁三方个人欠款月息为1.5%。上述所有债务均为煤矿欠款,由煤矿公账偿还,煤矿公账不足部分由甲、乙、丙、丁四方按照比例承担。”安仁县协作煤矿实施技改后,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于2016年11月14日发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审向安仁县协作煤矿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由刘甲根签字,并加盖安仁协作煤矿专用章。二审庭审时刘从厚称刘甲根系安仁县协作煤矿矿长,并称安仁县协作煤矿的报账、发票由林伟审批签字,林伟系彭洪斌的代理人,代理彭洪斌参与煤矿经营。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支付张建忠的利息256.8万元,张建忠领取相应款项时均出具了领据、收条,其中领取86万元的相应领据、收条经由林伟审批、签字。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二、安仁县协作煤矿是否应与王国斌共同支付张建忠退股股金利息,如应支付,应付多少退股股金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一。安仁县协作煤矿上诉主张该矿已由刘从厚承包、一审未向刘从厚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而程序违法。因安仁县协作煤矿系本案被告,安仁县协作煤矿是否已由刘从厚承包系该矿内部经营管理问题,该矿对外仍系以安仁县协作煤矿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审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安仁县协作煤矿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转让股金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甲方除王国斌签字外,还加盖了安仁县协作煤矿的公章,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并向张建忠出具了欠其现金550万元的欠条。协议签订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安仁县协作煤矿的投资经营者王国斌、刘从厚、彭洪斌、唐小虎就在《安仁县协作煤矿投资协议书》中确认煤矿尚欠债务中包含欠张建忠人民币550万元及利息,该债务为煤矿欠款,由煤矿公账偿还。实际履行过程中,张建忠领取256.8万元退股金利息时出具的部分领据、收条,经安仁县协作煤矿负责发票报账的林伟审批。故根据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一审认定安仁县协作煤矿与王国斌系本案转让股金《协议书》的甲方、判决安仁县协作煤矿与王国斌共同支付张建忠协议中约定的退股股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协议约定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应支付张建忠退股金利息429万元(550万×2%×39个月),扣减已经支付的256.8万元,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还应支付张建忠172.2万元。安仁县协作煤矿主张其未付利息之日起2个月之后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因《协议书》约定的是技改合格后拖欠利息不能超过2个月,安仁县协作煤矿、王国斌及张建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煤矿在2016年8月20日已经技改合格,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仁县协作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98元,由上诉人安仁县协作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XX代理审判员  欧阳懿代理审判员  刘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宇附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