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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058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郭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于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本身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二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公告送达费3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阿木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申佳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