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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上海季华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上海季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943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季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季平。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季华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且原告购买系争货物的行为亦发生于该地址,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4913号公证书证据载明,本案系争商品系从本市奉贤区新奉公路XXX号的“上海季华工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沪高法[2016]35号),本院管辖在闵行区、奉贤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因涉嫌商标侵权所产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被告称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奉贤区,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被告所称属实,根据规定,本院也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季华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季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顾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