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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铁兵与重庆市福财顺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铁兵,重庆市福财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826号原告:黄铁兵,男,汉族,1971年4月24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黄富平,重庆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福财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73号附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757151。法定代表人:王世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明慧,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铁兵诉被告重庆市福财顺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富平,被告重庆市福财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铁兵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厂房维修,工资是300元/天。2016年12月1日下午2时40分许,原告在维修房顶时被航车推下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区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跟骨、盆骨坐骨、耻骨支骨折。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福财顺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管理方面,原告不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2、工作内容方面,维修厂房不是被告的业务的组成部分;3、工作频率方面,维修厂房仅是临时性的、应急性的、一次性的、短期性的工作,而非被告日常工作;4、报酬支付方面,被告将维修厂房承包给了案外人曾某,原告的报酬系曾某支付,而非被告;5、劳动器具提供方面,维修厂房的机械、安保工具均由曾某提供,而非被告。6、工作时间方面,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均由曾某安排,而非被告;7、工作替代性方面,维修厂房的事务,曾某可以委托任何人完成,区别与劳动关系中人身依附性较强的特征。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27日,其经营范围是销售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建筑装饰材料,加工、销售汽车配件(不含发动机)、摩托车配件(不含发动机)。2016年12月1日下午2点40分许,原告在被告处维修厂房时被被告所有的航车撞到,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即,原告被送至重庆市××区中医院治疗。2016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原告的伤情被重庆市中医院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骶5锥骨折;3、右侧髂骨、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血瘀气滞证;5、腰椎间盘突出症。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重庆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遂于2017年1月23日诉至本院。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原告称其于2016年11月27日和2016年12月1日两天在被告处维修厂房,其间因缺材料,无法施工,原告在红旗河沟做搬运工。原告工作由曾某安排,报酬由曾某发放。原告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称其与被告公司是劳动关系,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明让他叫人维修厂房,报酬按市场价算,王世明实际向其支付15000元报酬和1000元材料款,其按照每个工人的实际工作天数以及技术好坏分配,有的300元/天,有的350元/天,原告的工作内容由其安排,原告的工天由其统计,原告报酬按300元/天由其发放。被告否认与原告以及曾某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其将维修厂房事务承包给了曾某,包干价18000元,实际向曾某转账支付了15000元装修款,现金支付了1000元材料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原告及证人曾某均称原告的工作内容由曾某安排,原告的报酬由曾某发放,但并无证据证明证人曾某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证人曾某是代表被告公司对原告管理并发放劳动报酬。其次,对于被告公司而言,维修厂房仅是临时性的、应急性的、一次性的、短期性的工作,并非其日常工作,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再者,原告自述其仅于2016年11月27日和2016年12月1日两天在被告处维修厂房,其间因缺材料,无法施工,原告在红旗河沟做搬运工。此种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具有的较强人身依附性的特征。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了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铁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