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石奎、蒋东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奎,蒋东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8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奎,男,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余庆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朱效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宋美丽,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东旭,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余庆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殷磊、娄方权,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奎、蒋东旭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奎、蒋东旭以及辩护人朱效根、宋美丽、殷磊、娄方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时许,被告人石奎、蒋东旭经商议后携带水果刀、撬棍、手套、胶布等作案工具,窜到东莞市厚街镇珊瑚商业街10号“C+铺”服饰店,撬开洗手间的防盗网和窗户后进入该店,搜寻财物未果后留宿店内。同日10时许,被害人黄某1开门准备营业时,石奎、蒋东旭采用封嘴、捆绑等方式将黄控制住,并持刀抢得黄1部苹果牌6型手机(约价值3000元)以及约600元现金等财物,黄还被逼向朋友唐某借钱,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0元到黄的手机。得手后,石奎、蒋东旭逃离现场,后将黄手机微信里的3218元转出并将手机变卖2000元。上述赃款,由两被告人均分。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6年12月27日0时许在江西省九江市南湖小区一出租屋内将石奎、蒋东旭抓获。破案后,被抢财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奎、蒋东旭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手机微信截图,涉案财产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到案经过,DNA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石奎、蒋东旭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石奎、蒋东旭委托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6818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奎、蒋东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奎、蒋东旭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奎、蒋东旭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了石奎属于从犯、蒋东旭没有对被害人财产造成多大损失、两被告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奎不仅全程参与本案,还持刀威逼被害人,与被告人蒋东旭共同完成了整个犯罪过程,两被告人还均分赃款,在本案中没有明显的主从之分,不宜区分主犯从犯。抢劫犯罪本身就是一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其他人身伤害,但是两被告人深夜潜入店铺躲藏,在密闭空间里对被害人实施了封嘴、捆绑等控制手段,持刀威逼被害人,当场劫取手机、现金等财物,并威逼被害人借钱,不仅对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还对被害人造成了身心创伤,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石奎、蒋东旭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奎、蒋东旭及辩护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石奎、蒋东旭持械抢劫,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坦白认罪,且向被害人退赔了相应损失,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外提出的两被告人属于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蒋东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石奎、蒋东旭退赔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内的人民币6818元,在判决生效后发还给被害人黄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审 判 员 任守庆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