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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梅生、张凤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龙王庙村民委员会,王维智,刘广,陈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陈贵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5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梅生(曾用名:张墨生),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凤英,女,1963年3月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未强,男,1989年4月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龙王庙市场。经营者:王维智,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龙王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村村主任。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维智,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广,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蕊,女,1982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一审被告:陈贵有,男,1955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再审申请人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因与被申请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处),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龙王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王庙村委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申请再审称:改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三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除对物业服务处15%的补充责任外,再加判70%的责任(1151088元x85%)。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8日凌晨12点13分,龙王庙市场发生的火灾给张梅生一家三口造成了1151088元的货物损失,原因是龙王庙村委会建设了一个不含格、没有手续的市场,在王维智(志)的擅自承包、擅自经营使用下,还不好好管理市场。市场本身不合格没有消防通道,消防人员无法急救,耽误了救火时间,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依照消防法承担这90%的责任。市场收了张梅生的摊位费,保护费等一切费用,依法为张梅生一家三口承担法律责任。龙王庙市场物业服务处案发时,没有营业执照,案发后六个月为掩人耳目推卸责任,才办理了物业服务处。以上申诉证据确凿,理由充足,都具有法律依据,故申请再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犯罪嫌疑人刘建秀在市场中纵火引起的刑事案件烧毁了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经营的财产引起的,而非龙王庙村委会、物业服务处管理不善直接导致的。刘建秀的纵火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侵权人刘建秀对市场中的各类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赔偿责任本与龙王庙村委会、物业服务处无关,但由于龙王庙村委会、物业服务处存在市场管理、安全等隐患因素,法院才有理由酌情判决其各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现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要求龙王庙村委会、物业服务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梅生、张凤英、张未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