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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30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宝龙与崔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龙,崔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0026号原告:刘宝龙,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文杰,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原告刘宝龙与被告崔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贵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杰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崔文杰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文杰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照月息0.25%支付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崔文杰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因崔文杰生意需资金周转,其提出向刘宝龙借款。2016年7月29日,崔文杰向刘宝龙出具借条,约定崔文杰向刘宝龙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利息按月息0.25%计算。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崔文杰到期未能还款给刘宝龙造成损失,崔文杰愿意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房屋所有权过户费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刘宝龙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给崔文杰,崔文杰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崔文杰至今仍未还款及支付利息。刘宝龙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崔文杰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因崔文杰生意需资金周转,其提出向刘宝龙借款。2016年7月29日,崔文杰向刘宝龙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向刘宝龙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8月28日,借款利息:按月息的0.25%计算。借款用途:生意周转。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崔文杰到期未能还款给刘宝龙造成损失,崔文杰愿意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其中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房屋所有权过户费及其他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日,刘宝龙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元给崔文杰,崔文杰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日,崔文杰出具承诺书,承诺到期按时归还借款。如果2016年8月28日到期未兑现,崔文杰自愿配合出借人变卖本人名下所有财产等。但借款到期后,崔文杰至今仍未还款及支付利息。刘宝龙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2016年9月18日,刘宝龙为本案诉讼,委托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30,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借款人承诺书、聘请律师服务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刘宝龙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结合收条中所记载的内容及刘宝龙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定刘宝龙与崔文杰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由于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崔文杰逾期未还款,其应承担还款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刘宝龙主张返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另,崔文杰在借条中承诺到期未能还款给刘宝龙造成损失的,崔文杰同意承担刘宝龙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该条款并无不当之处,刘宝龙要求崔文杰支付律师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刘宝龙请求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该部分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为10,000元。崔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崔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宝龙借款600,000元;二、崔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算,支付刘宝龙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崔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宝龙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5元,保全费3,692.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崔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人民陪审员  李雅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