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民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步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马步宏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白。委托代理人杜玉涛,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步宏,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尉栋,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福,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步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1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明白、被上诉人马步宏未到庭外,上诉人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尉栋、王永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5日,被告马步宏在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河修井队工作。其银河修井队对外以吴起永森油田服务公司作业,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和调派,银河修井队没有业务资质。被告马步宏于2016年2月5日发生单方面交通事故,双方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6年9月18日,经吴起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马步宏在原告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河修井队从事修井运输工作,从事的工作系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原告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河修井队为被告马步宏发放工资,办理有毒有害气体防护技术培训合格证,应确定原告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步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河修井队为内部分包,银河修井队为独立个体,被告为银河修井队老板高彦斌雇佣的工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应视银河修井队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辩称其2015年12月以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无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亦无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工作具有连续性,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故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6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为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步宏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明确具体,不应该作出选择,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法律依据是不一样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认定准确,肯定二审法院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从劳动仲裁至一审,上诉人一直强调2015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我们一直到事发当天,我们一直在上诉人的公司干活。根据劳动法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的形式解除劳动关系,我们并没有见到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从事实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从有毒有害气体防护技术培训合格证中载明,被上诉人马步宏工作单位为上诉人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加之马步宏为该公司银河修井队从事修井运输工作,并向其发放工资,以上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该公司银河修井队已内部分包给高彦斌,马步宏系高彦斌雇佣的工人,没有和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该理由违法强制性政策规定,不能排除上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吴起永森油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郑晓梅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