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蔡玉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玉宁,男,1982年11月20日生,广西宜州市人,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路上洲村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蔡玉宁在江城区东门南路平某排档吃饭喝酒。饮酒后蔡玉宁驾驶车牌为阳江超16032号的二轮机动车沿由东门南路往昌源市场方向行驶。当天20时38分许,蔡玉宁驾车行驶至二环南路裕环市场门前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玉宁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玉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身份证明及驾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宁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玉宁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玉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玉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振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