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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陶世才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世才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世才,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某拆迁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世才犯贪污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刑辖25号指定管辖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世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陶世才在武汉某拆迁有限��司工作期间,伙同该公司项目经理王徇(已判决),利用协助王徇在武汉市二环线水东路段(洪山片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中具体负责开展日常拆迁工作、核实征地拆迁资料、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办理拆迁补偿结算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拆迁房屋,伪造房屋权属证明的手段,借用付某,4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0.93328万元,其中被告人陶世才分得赃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陶世才主动到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破案后,被告人陶世才已退缴赃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世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陶世才及同案犯王徇主体身份材料、拆迁代办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结算单、财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付某,4、容某,4���赵某2等的证言,同案犯王徇的供述及被告人陶世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世才伙同并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60.93328万元,其中个人实得人民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世才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世才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世才已退出犯罪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世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的退赃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先兵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文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