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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潘华平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138号原告:潘华平,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被告:XXX,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潘华平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从2017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承诺在2017年3月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XXX庭审中电话辩称,被告欠原告35000元是事实,约定利息也是事实,利息付了些,争取在年底前还清。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5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潘华平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元),利息为壹分五;本金2016年农历2月还清。借款人:XXX(签名捺印)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底,但未付分文本金。后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组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X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依法形成了借款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返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返还原告潘华平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XXX向原告潘华平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之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X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德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