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5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42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现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无业。1998年2月17日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因其腹腔内有金属异物看守所不予收押拘留未执行,同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监视居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李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万悦城门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吝某某黑色双肩挎包内红色长方形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91元及身份证一张。在被告人逃离现场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吝某某陈述,证人多某某、郭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保存证件清单》与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公众场所实施扒窃的主要行为事实、盗窃物品性征、内有物品情况及现金数额,并证实案发后被盗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情况。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过情况。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其基本身份,同时上写明被告人曾有被判刑前科,并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调取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2014)新刑初字184号刑事判决书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违法犯罪前科情况。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2016年9月27日《罪犯入所体检表》及当日《释放通知书》(上写明吕某某因腹腔内有金属异物看守所暂不收押、拘留未执行)。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另,2017年4月19日经对被告人吕某某身体复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日出具CT一张及门诊病历本一份,写明经检查,被告人吕某某腹腔(内有)金属异物。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众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有数次违法犯罪前科,其中曾因盗窃行为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在量刑时应予体现酌情从重,另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自愿预先向法院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上述情节可酌情在量刑时体现从轻。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行为手段、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并结合被告人身体情况、其所居住社区对其审前调查的回复意见,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杜晓娜人民陪审员 李春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