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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5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霍浩与孙寿松、佛山市玉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浩,孙寿松,佛山市玉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5350号原告霍浩,男,汉族,1950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孙寿松,男,汉族,1982年5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佛山市玉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发展大厦第二十层D室之二,营业执照号码91440604560820963K。法定代表人:孙寿松。案件程序:原告霍浩诉被告孙寿松、佛山市玉海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寿松、玉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813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591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处理事故的交通费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7时12分,被告孙寿松驾驶粤E×××××号小车在佛山市禅城区绿景三路亚艺公园对开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E×××××号小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孙寿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粤E×××××号小车进行评估,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禅城二中鉴字第FJPG0016123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评估该车辆事故损失修理费为7474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禅城二中鉴字第FJPG00161794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隐损),评估该车辆事故损失修理费为1339元。原告为进行车辆事故损失评估支付评估费合计591元。后原告将车辆交给佛山市禅城区远雄汽车修配厂维修,并支付维修费8813元。被告孙寿松驾驶的粤E×××××号小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玉海公司,该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确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其赔偿2000元。原告请求的事项,本院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其支出车辆维修费8813元,提供了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两份及佛山市禅城区远雄汽车修配厂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其支出评估费591元,提供了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8813元、评估费591元,合计9404元。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认被告孙寿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孙寿松驾驶粤E×××××8号小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寿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玉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孙寿松在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期间及被告玉海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该项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孙寿松还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04元(9404元-200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寿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浩7404元;二、驳回原告霍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桂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萧 珏书记员  吴春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