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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庆安与潘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安,潘光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03民初369号 原告:黄庆安,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潘光超,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黄庆安与被告潘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光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6万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4个月的利息损失;3、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石材经营,被告承包达县南外原“黄x都”店内装修工程,需要石材。2014年7月,经双方协商,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9万元的石材。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了3万元,余款6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8月前付清,若未付清,则按5分计息。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酿成纠纷成讼。 被告潘光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石材款6万元,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和《欠条》为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市场交易应诚信守法,下欠的货款应及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潘光超欠原告黄庆安6万元货款,逾期未付,除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外,还应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利息5分,高于国家法定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本院从2015年9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资金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光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庆安货款6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潘光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雄 人民陪审员  余旺春 人民陪审员  王安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