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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明照、丁娟与史运波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照,丁娟,史运波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2民初193号原告:李明照,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丁娟,女,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杨继辉,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运波,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东岗镇。原告李明照、丁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史运波(以下简称“被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继辉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之子XX生前劳务报酬3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夫妻关系,生有一子XX。XX受雇于被告,从事捕鱼作业,年薪70,000元。2016年4月上船后,于2016年6月3日13:10时,在作业中意外落水,被宣告死亡。因就XX生前劳务报酬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其于庭审当中口头辩称:XX工作时间只有两个月,每月工资为4500元,已付85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方提供的瓦房店市公安局红沿河边防派出所证明、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2015年XX工资记录本一份,证明事实是被告向XX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支付工资2000元,4月23日支付300元,5月5日支付2200元,5月27日支付4000元,总计8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记录,无XX签字确认,且为原告方所否认,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XX系二原告之子,XX受雇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在其经营的“辽大石渔21271号”渔船上担任船员,从事渔业捕捞工作。2015年6月3日13时10分,XX在作业期间不慎落入水中。至事故发生时,XX已在被告船上工作了2个月。2015年6月29日,瓦房店市公安局红沿河边防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XX下落不明。对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021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XX死亡。另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5年度大连市渔业生产船员年平均工资为52,866元,扣除休渔期间后,月平均工资为5,874元。本院认为,本案中XX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事实上已构成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XX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相应劳务,履行了相应的船员义务,亦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作为雇主则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工资。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已向XX支付工资,但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鉴于其不能提供收条、汇款凭证或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同时,XX已然死亡,二原告作为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此债权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拖欠XX的工资,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关于工资的具体标准及数额,原告提出被告口头承诺年薪70,000元,但无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的主张,但亦未提供合同或打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对此可以参照2015年度大连市渔业生产船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来酌情确定XX的月工资,具体为5,874元,虽然此标准超出了被告自认的范围,但鉴于双方均未提供书面合同或证人证言等证据,致使本院无从还原其关于工资标准的客观真实,故本院依职权参照行业标准予以裁量,亦属无奈,并无不当。由于XX在被告船上工作时间为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1,7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恢复公民失衡之法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照、丁娟工资11,748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照、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史运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原告李明照、丁娟已预交),由被告史运波承担114元,与判决第一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明照、丁娟;由原告李明照、丁娟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铁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霍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