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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雄飞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雄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雄飞,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雄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雄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起,被告人李雄飞承租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江口休闲广场附近一店面,在该店设置可同时供8人使用的多人机型赌博机2台(其中“超龙传说”、“捕鱼”赌博机各1台)、单人机型“斗地主”赌博机3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2017年1月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对上述店面进行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李雄飞及参赌人员戴某、肖某3、陈某、李某、董某等5人(均已作行政处罚),并扣押上述赌博机及赌资2490元(人民币,下同;已被收缴)。审理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雄飞因参与赌博赌资较大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罚款500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8日扣押李雄飞违法所得款280元(已被收缴),同年1月20日扣押李雄飞违法所得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雄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1、肖某2、戴某、肖某3、陈某、李某、董某、姚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赌博游戏机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雄飞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8人机型赌博机2台及单人机型赌博机3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雄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雄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雄飞应正确对待本院判决,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悔过自新,回归社会,在缓刑考验期间不准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雄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李雄飞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8人机型赌博机2台(其中“超龙传说”、“捕鱼”赌博机各1台)及单人机型“斗地主”赌博机3台,均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铮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清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