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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英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英俊,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住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0日被东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英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杨英俊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光县秦村镇盐场吴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张某1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英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英俊拨打报警电话,并前往被害人所在的东光县医院,当日在东光县医院与公安局民警一同前往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2月27日,杨英俊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英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英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杨英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英俊的供述,证人高某1、张某2、高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张,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坏痕迹系与冀J×××××号小型客车碰撞所致)及照片8张,东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东]公[物]鉴[尸检]字[2016]68号,死者张某1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沧科司鉴[2016]医毒字第1423号,从送检的杨英俊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东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6]第50439号,杨英俊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办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东光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杨英俊进行了社会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杨英俊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用非监禁刑。经质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对此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英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近亲属代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英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