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4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川省民乐安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孔凡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民乐安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孔凡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4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民乐安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1幢9层2号。法定代表人:吴成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敏,女,1985年4月24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四川省民乐安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乐安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凡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乐安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民乐安居公司无须支付孔凡敏工资9793元。事实与理由:公司延迟发放工资通知系在员工围堵公司的情况下被逼而发;孔凡敏擅自离开公司,没有交接任何工作,同时教唆误导其他员工聚众闹事,扰乱公司办公秩序;公司系新成立,尚处前期筹备阶段,至今不具备正式经营条件,只有投入没有收益,相关情况在员工招聘时已明确告知;公司在经济下行趋势下经济效益下滑,生存困难。孔凡敏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孔凡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民乐安居公司支付孔凡敏2016年6、7月份工资11000元;二、诉讼费由民乐安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凡敏2016年4月27日入职民乐安居公司,于2016年6月1日转正。孔凡敏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2016年7月25日,民乐安居公司发布了《关于公司延迟发工资通知》,载明因公司上层人员内部沟通及突发等客观原因,造成公司账户暂不能注入资金,导致目前不能按时发放员工工资,……,在8月30日前将6月、7月工资发放到位。通知发布之后,民乐安居公司向孔凡敏支付了2016年6月份部分工资3000元,但2016年6月份的剩余工资及7月份工资仍未支付。孔凡敏于2016年7月26日离职民乐安居公司。一审另查明,就本案所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事项,孔凡敏于2016年8月31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9月6日出具《收件回执》,载明:对本委超过5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孔凡敏持该《收件回执》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孔凡敏提交的《工资单》、《公众平台认证公函》,民乐安居公司提交的《已发工资名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孔凡敏所主张的2016年6、7月份工资(7月1日-7月26日)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于本案中,民乐安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孔凡敏支付了2016年6月的剩余工资以及2016年7月份工资,依照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孔凡敏月工资为7000元/月,故民乐安居公司应支付孔凡敏2016年6月份工资4000元以及2016年7月份工资5793元(7000元/月÷21.75天×18天),合计民乐安居公司应支付孔凡敏工资9793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民乐安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孔凡敏工资9793元;二、驳回孔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民乐安居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民乐安居公司上诉主张延迟发放工资通知系被员工逼迫而发、孔凡敏没有进行工作交接、公司无盈利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上述理由不构成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孔凡敏为民乐安居公司提供了劳动,民乐安居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民乐安居公司在二审中认可一审判决应支付的工资金额,故民乐安居公司应支付孔凡敏2016年6月份工资4000元以及2016年7月份工资5793元(7000元/月÷21.75天×18天),合计民乐安居公司应支付孔凡敏工资9793元。综上所述,民乐安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民乐安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艾玓审判员 冯 燕审判员 夏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益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