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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胡井新与赵成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井新,赵成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执保48号原告:胡井新,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赵成业,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赵志恒,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雨,系该公���法律顾问。原告胡井新与被告赵成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胡井新、被告赵成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井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4302.30元、护理费1812.30元、误工费49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财物损失3000元、保全费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赵成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5时许,赵成业驾驶吉J222**号捷达轿车沿康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顺辉煌广场”环岛处与正在绕行环岛行驶的胡井新驾驶的爱虎牌电动车相撞,致使胡井新受伤电动车损坏,赵成业逃逸,责任认定:赵成业承担事故���部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最高1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理赔,护理费按照护理级别给付,误工费请求过高,同意给付实际住院天数的误工费,车损请求过高,且没有提供正规发票和修车明细不同意赔付,精神抚慰金未造成伤残不同意承担,交通费不同意承担,要求肇事人赵成业出示驾驶证、行车证,此次事故属于迟报案没有照取肇事车辆,车辆是否属于逃跑车辆,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赵成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中赵成业驾驶吉J222**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胡井新于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期间门诊花费2567.26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4302.30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4.出院诊断医嘱:右踝骨下肢支具固定四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胡井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有权获得合理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成业驾驶吉J222**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胡井新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成业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赵成业下列请求为合理损失,可获得法律的保护:医疗费14302.30元、护理费1812.30元(120.82元×15天)、误工费4900.28元【113.96元×(15+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交通费100元合计22614.88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井新:167**.58元,不足部分5902.3元由侵权人赵成业予以赔偿。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于法无据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井新167**.58元;二、赵成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井新59**.3元;三、驳回胡井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2元,由赵成业承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吉 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