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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范耐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耐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767号原告:范耐峰,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天津平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南区。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耐峰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耐峰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梦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66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49942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1日止。2016年10月11日23时50分许,范耐峰驾驶投保车辆沿新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区新1**国道与南外环交口,撞前方顺行孙荣驾驶的冀H×××××号大货车,造成双方车损,范耐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静海交警城区大队认定范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范耐峰起诉孙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经原告申请,静海法院委托天津段德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为129090元,另原告支付拆解费13200元、评估费6600元、施救费54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经(2016)津0118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154290元,(2016)津0118民初7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上述损失由孙荣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152290元由孙荣的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45687元。现剩余损失152290元的70%,即106603元,原告要求由己方的承保公司被告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及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2016)津0118民初777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机动车损失,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和施救费;因拆解费、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1066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耐峰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共计1066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