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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朱丹、吴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丹,吴晶,陈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丹,女,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红艳,浙江首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晶,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建,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朱丹因与被上诉人吴晶、原审被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出借方应对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款39.2万元给上诉人是借贷关系。上诉人已将39.2万元按被上诉人指示汇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出具了借条,实际借款人是第三人,而非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主体。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利息不止44800元,第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多笔利息。因上诉人收款是帮被上诉人转付给第三人,且已实际转付,陈建对此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时,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一审庭审时法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一周后又通知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要求于2016年11月7日前补充相关证据后,一审法院未对该补充证据进行质证,且于11月11日即作出判决,判决书中未反映上诉人补充的证据及庭审中分配给被上诉人的举证事项。被上诉人吴晶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被上诉人是凭借银行转账明细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说明转账系委托转付或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系上诉人所借,完全正确。而且,在该笔汇款的备注中也明确注明了该笔汇款系“借款”,而非其他款项。上诉人所谓的委托转账说法不仅没有证据,而且漏洞百出,自相矛盾。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案外人闫京广已明确表示其在2015年上半年曾找朱丹帮忙借款,但其开始不知道借来的钱是朱丹向别人借的还是她自己的,甚至在朱丹汇钱给闫京广后,都不清楚这笔钱是朱丹汇的。是过了几个月之后才听朱丹说起钱是朱丹汇的,是向别人借的。而且,吴晶汇钱给朱丹时,账户内有多于40万元的余额,不可能需要向朱丹借8000元,凑足40万。上诉人所谓的委托支付和钱是闫京广所借的说法都不成立,闫京广在借款发生时根本就没联系过被上诉人,也没向其借过钱。另外,吴晶给朱丹汇钱是2月28日,朱丹汇给闫京广是3月2日,加上闫京广的证言,是朱丹借了吴晶的钱后自己转借给闫京广,闫京广和朱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由朱丹自行向闫京广主张;二、被上诉人收到的朱丹借款的利息就只有44800元,其余系董毅支付的借款利息,与朱丹无关;三、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陈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上诉人能举证证明系个人债务外,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四、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一张借条照片,且已无原始载体,证据的真实性都存在问题,依法本就应由上诉人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或继续举证补强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建未作答辩吴晶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朱丹、陈建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78400元(已按月息2.8%从2015年7月28日计至2016年2月27日,之后仍按此利率计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计47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丹、陈建系夫妻关系。原告吴晶与被告朱丹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2月底,闫京广提出让朱丹帮其借款,朱丹联系了吴晶,吴晶于当月28日汇给朱丹39.2万元,朱丹于同年3月2日汇给闫京广40万元。后因实际用款人闫京广还不了借款,闫京广于同年6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给吴晶汇了三次款,其中6月1日网上银行普通转账11200元(闫京广写的转账原因为利息),7月20日、9月15日各汇款一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吴晶汇给朱丹39.2万元的行为性质,双方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委托转付关系。因双方间是多年朋友,当闫京广找朱丹帮其借款后,经联系,原告汇款给朱丹39.2万元,朱丹再汇给闫京广40万元,后因闫京广还不了借款,就由闫京广向吴晶“付息”。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提出的主张不一,原告认为是借给朱丹40万元时其扣下第一个月利息8000元;被告朱丹认为原告要求其帮忙转账时尚欠8000元,并要求其垫付,其凑足40万元转给闫京广。从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被告朱丹主张的双方间为委托转付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吴晶依据转账凭证起诉,被告朱丹未能提供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证据,从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原告吴晶主张的双方间为借款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故确认双方间是借款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被告朱丹、陈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双方间并未约定按月息2.8%计付利息,故对原告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之二是闫京广向原告吴晶汇款行为的性质,原告吴晶诉称借给朱丹40万元后已扣除第一个月月息2%的利息8000元,并主张第二个月起月息2.8%,且从2015年7月28日开始欠息,由此可知原告共已收到利息44800元,且认为是朱丹付的,被告朱丹认为其未向吴晶借款、付息,事实上该“利息”是实际用款人闫京广直接或通过他人汇付的,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吴晶已收回了相应数额的借款。被告朱丹提出的闫京广前期按月向吴晶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原告吴晶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利息是朱丹付其的,其未借款给闫京广,未收到过闫京广的借条,也未书写过借条;因此闫京广汇款的行为不足以证实系闫京广向吴晶支付借款利息,故被告朱丹的这一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陈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丹、陈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晶借款347200元及该款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息6%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7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8776元,由被告朱丹、陈建负担6450元(其中公告费300元),原告吴晶负担2326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银行回单五张,证明案外人闫京广根据其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中载明了利率的标准,逐月转账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5年5月26日、8月7日这两笔14000元的利息是董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与本案无关,这个证据在他案里已举证过。另外三张汇款单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2015年6月1日的11200元和剩余两张25200元中的22400元是朱丹支付的利息,其余28000元是董毅为自己借款支付的利息。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本案39.2万元汇款是朱丹向吴晶的借款,而且汇款时吴晶账户中有足够的余额支付40万元的借款,朱丹称吴晶向其借款8000元后,再委托转付给闫京广的说法不成立。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不清楚吴晶的账户有足够的钱,吴晶告诉我只有39.2万元,叫我垫一下,我也不清楚具体情况。8000元她过了一个星期现金还给我的。陈建对上述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5年5月26日、8月7日的银行回单系在吴晶与董毅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提交,与本案无关;其余三张银行回单在一审中已提交,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39.2万元是否属于朱丹向吴晶借款,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吴晶汇给朱丹的39.2万元是否系吴晶与朱丹之间的借款。朱丹主张其仅是受吴晶委托转付,闫京广是借款人。但吴晶于2015年2月28日汇给朱丹的是39.2万元,朱丹于同年3月2日汇给闫京广的是40万元,朱丹称8000元差额是吴晶账户余额不足让其垫付,而吴晶账户在2015年2月28日有足额款项;而从闫京广出庭作证的证言来看,闫京广当时是找朱丹帮忙借40万元,后来还不了才知道朱丹是向吴晶借的,且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闫京广曾通过朱丹介绍向吴晶借款,吴晶是直接将借款汇至闫京广账户。因此,朱丹关于其仅是委托转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吴晶虽仅凭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但朱丹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故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吴晶与朱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案债务形成于朱丹、陈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晶与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陈建亦未就此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未存在侵害上诉人诉讼权利之处。综上,上诉人朱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76元,由上诉人朱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