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金森与蔡友义、���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森,蔡友义,吴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647号原告:梁金森,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蔡友义,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告蔡友义堂哥。被告:吴华山,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梁金森与被告蔡友义、吴华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森、被告蔡友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金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友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蔡友义分别出具三份借条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友义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另,被告吴华山系被告蔡友义的妻子,本宗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特依法具状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蔡友义辩称,因工地做工需要资金,通过担保人介绍认识原告,就向原告借款一次2万元,其他的都是利息加起来的。利息是10000元算十天2500元,是高利贷。2016年9月25日借款2万元,借条上签4万元;2016年11月5日,在没有拿现金的情况下,签下了3万元的借条,是利息;2016年12月5日,在9月25日、11月5日的借条没有收回销毁的情况下,又签下10万元的借条。才造成共计欠17万元的,没有借现金17万元。原告说若不签字就要告诉家里人等等威胁被告,被迫无奈才签下借条。吴华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友义与吴华山系夫妻关系。蔡友义分三次向梁金森借款17万元:2016年9月25日借款40000元、2016年11月5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2月5日借款100000元,由蔡友义分别出具三份借条给梁金森为据,借条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后经梁金森催讨,蔡友义没有还款致讼。上述事实,有梁金森、蔡友义庭审陈述及梁金森提供的蔡友义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三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蔡友义分三次向梁金森各借款共17万元,并出具给梁金森借条三份为据,所出具的借条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债务发生在蔡友义与吴华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华山应当为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梁金森请求蔡友义、吴华山偿还借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蔡友义辩称实际只借款20000元,被迫无奈签下三份借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吴华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友义、吴华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梁金森借款17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蔡友义、吴华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蔡友义、吴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元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清霞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