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赵英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英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英谨,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户籍地址:广西靖西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蓝承哲,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英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英谨及其辩护人蓝承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2时10分,被告人赵英谨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永和大桥桥面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碰撞桥面中央护栏后,护栏飞出砸中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桥面中央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赵英谨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6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英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英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赵英谨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英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英谨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车辆损失及公共设施的损失;2、被告人赵英谨属于偶犯、初犯,归案后积极悔罪;3、被告人赵英谨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困难,综上,请求法院对赵英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赵英谨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2时10分,被告人赵英谨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宁市永和大桥桥面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碰撞桥面中央护栏后,护栏飞出砸中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由王某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桥面中央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赵英谨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6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赵英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被告人赵英谨与王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赵英谨赔偿了王某人民币3500元。并且赔偿广西汇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共设施损失9548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条、交通事故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损坏交通安全设施赔偿结算单、赔偿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赵英谨的供述及辩解、乙醇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英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英谨犯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赵英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车的主要犯罪事实,并认可自己在醉酒驾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英谨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及公共设施损失共计13048元,对可视为其有较好悔罪态度,可在量刑是酌情考虑。对于被告人赵英谨的辩护人所提出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赵英谨能积极赔偿因事故导致的损失,但其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62.4mg/100ml,远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还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致事故损失过万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对赵英谨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赵英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在量刑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英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升云人民陪审员 罗应辉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