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方少远、刘光宗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少远,刘光宗,李成,杨龙举,刘海浩,魏文文,王继青,王宇,余洪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刑终141号原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少远,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10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宗,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龙举,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保康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海浩,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文文,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142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继青,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远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宇,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于2017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余洪安,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北省枝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李成、刘海浩、魏文文、王继青、杨龙举、王宇、余洪安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鄂05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李成、杨龙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湖北省枣阳市人夏红军、杜伟(二人均另案处理)在襄阳市经营湖北仓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盛公司”),设立具有后台操控功能的“www.cmc-fc.com”(以下简称“CMC”)电子交易平台。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到仓盛公司担任“业务员”,诱骗客户到“CMC”电子交易平台开某入金交易,从而获得提成。2015年5月,仓盛公司成立第三分部,由方少远、刘光宗负责经营,获取70%的收益提成。同年9月,方少远、刘光宗为了获取更多非法利益,通过杨某1(另案处理)、张某1等人为其制作了同样具有后台操控功能的“www.tmx-fx.com”(以下简称“TMX”)电子交易平台和伪网站,与“CMC”电子交易平台同时经营。2015年5月至12月,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分别化名“郑远”、“刘某1”,以仓盛公司的名义招募被告人李成、刘海浩、魏文文、王继青、杨龙举、王宇、余洪安,以及郭某、余某1、刘某2、李某1、姚某1、刘某3、王某1、吕某、李某2(均另案处理)担任“业务员”。方少远负责提供交易操作指示和交易平台后台控制,刘光宗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和业务员培训。众业务员经过方、刘某4的培训、指导,伪装身份,冒充金融投资成功人士和投资专家,通过QQ聊天、发送虚假的盈亏截图等方式,诱骗客户到“CMC”和“TMX”电子交易平台开某交易。并将资金存入由方、刘某4控制的国付宝账户,再由方少远提供不利于客户的“交易信息”,交业务员“指导”客户进行交易。还适时修改电子交易平台数据造成客户“爆仓”等亏损的假象,让客户误以为投资失败,从而将客户的资金非法占有。后根据客户交易的手续费及客户净亏损额给业务员相应比例的提成。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诈骗被害人76人,诈骗数额686.8864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成诈骗被害人16人,诈骗数额168.8839万元;被告人刘海浩诈骗被害人10人,诈骗数额109.4336万元;被告人魏文文诈骗被害人5人,诈骗数额47.2716万元;被告人王继青诈骗被害人10人,诈骗数额46.4672万元;被告人杨龙举诈骗被害人3人,诈骗数额32.7533万元;被告人王宇诈骗被害人2人,诈骗数额26.0672万元;被告人余洪安诈骗被害人3人,诈骗数额5.5969万元;郭某诈骗被害人1人,诈骗数额39.2303万元;余某1诈骗被害人2人,诈骗数额23.0179万元;刘某2诈骗被害人1人,诈骗数额18.0013万元;李某1诈骗被害人5人,诈骗数额14.6182万元;姚某1诈骗被害人1人,诈骗数额12.2047万元;刘某3诈骗被害人1人,诈骗数额11.4万元;王某1诈骗被害人2人,诈骗数额8.9221万元;吕某诈骗被害人2人,诈骗数额6.7512万元;李某2诈骗被害人1人,诈骗数额6.345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方少远利用“CMC”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河北省辛集市人舒适7.1055万元。2.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方少远利用“CMC”和“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苏省无锡市人张某213.9411万元。3.2015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方少远利用“CMC”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苏省南京市人闫晓辉50.291万元。4.2015年12月,被告人方少远利用“CMC”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湖南省长沙市人姜某0.538万元。5.2015年12月,被告人方少远利用“CMC”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临沂市人张某30.4654万元。6.2015年12月,被告人刘光宗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浙江省宁波市人徐某14.1814万元。7.2015年12月,被告人刘光宗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浙江省宁波市人陈某16.1295万元。8.2015年12月,被告人刘光宗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甘肃省敦煌市人朱某122.0745万元。9.2015年6月,四川省都江堰市人胡某通过腾讯QQ群组人员的推荐进入“CMC”电子交易平台,被诈骗1.6605万元。10.2015年12月,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费某通过“TMX”伪网站客服进入电子平台交易,被诈骗2.9313万元。11.2015年12月,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白某通过朋友介绍进入“TMX”电子交易平台,被诈骗0.6037万元。12.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成利用“CMC”和“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广西省柳州市人黄某18.0441万元。13.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安徽省六安市人代某30.1111万元。14.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浙江省杭州市人魏某110.094万元。15.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湖北省远安县人徐某222.9875万元。16.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浙江省绍兴市人叶某12.1797万元。17.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浙江省杭州市人赵某117.824万元。18.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金乡县人张某421.44万元。19.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河南省郑州市人王某23.8515万元。20.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苏省南京市人曾某3.112万元。21.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北京市顺义区人杨某23.3831万元。22.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湖北省黄石市人姚某21.678万元。23.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河南省郑州市人张某59.2012万元。24.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苏省南京市人甄某10.385万元。25.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滨州市人赵某25.9709万元。26.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济南市人杨某37.6221万元。27.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陕西省西安市人魏某20.9997万元。28.2015年7月至11月,被告人刘海浩利用“CMC”和“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浙江省杭州市人陈某222.1436万元。29.2015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海浩利用“CMC”和“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河南省南阳市人贾某6.4426万元。30.2015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刘海浩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禹城市人张某627.6569万元。31.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海浩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临沂市人石某22.6028万元。32.2015年11月,被告人刘海浩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北京市丰台区人全某0.4491万元。33.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海浩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四川省广元市人李某33.2643万元。34.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海浩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苏省无锡市人汪某1.4081万元。35.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海浩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重庆市永川市人张某719.6965万元。36.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海浩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上海市人黄某25.3217万元。37.2015年12月,被告人刘海浩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潍坊市人张夕亮0.448万元。38.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魏文文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辽宁省盖州市人杨某415.1782万元。39.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魏文文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吴某4.6202万元。40.2015年11月,被告人魏文文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河南省郑州市人伦王明2.912万元。41.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魏文文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宋某23.9212万元。42.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魏文文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浙江省金华市人方某0.64万元。43.2015年9月至12月,被告人王继青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上海市人陈某30.865万元。44.2015年10月,被告人王继青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广东省佛山市人霍某2.2016万元。45.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继青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广东省东莞市人袁某0.7392万元。46.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继青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安徽省合肥市人牛某4.015万元。47.2015年11月,被告人王继青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河北省邢台市人张某83.904万元。48.2015年11月,被告人王继青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北京市丰台区人张水勉0.9984万元。49.2015年11月,被告人王继青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福建省漳州市人陈某41.7603万元。50.2015年11至12月,被告人王继青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辽宁省北票市人王贲0.4942万元。51.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继青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上海市人朱某230.3662万元。52.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继青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聊城市人王某31.1233万元。53.2015年8月至12月,被告人杨龙举利用“CMC”和“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湖北省荆州市人张某92.7895万元。54.2015年10月,被告人杨龙举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西省太原市人原丽萍26.7594万元。55.2015年11月,被告人杨龙举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青岛市人刘某53.2044万元。56.2015年10月,被告人王宇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四川省罗江县人谢某16.8672万元。57.2015年11月,被告人王宇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日照市人刘某619.2万元。58.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余洪安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苏省徐州市人徐某32.4644万元。59.2015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余洪安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苏省徐州市人单某2.5565万元。60.2015年12月,被告人余洪安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重庆市人刘某70.576万元。61.2015年7月至9月,郭某利用“CMC”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临沂市人徐勤村39.2303万元。62.2015年7月至10月,余某1利用“CMC”电子交易平台,诈骗陕西省西安市人王某420.1514万元。63.2015年8月至12月,余某1利用“CMC”和“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河南省郑州市人侯某2.8665万元。64.2015年7月至12月,刘某2利用“CMC”和“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甘肃省兰州市人高某18.0013万元。65.2015年7月至11月,李某1利用“CMC”和“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浙江省绍兴市人魏某39.9061万元。66.2015年10月至11月,李某1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西省吉安市人彭某1.8248万元。67.2015年11月,李某1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潍坊市人左某1.8221万元。68.2015年11月至12月,李某1利用“CMC”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北京市人程某0.576万元。69.2015年12月,李某1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西省奉新县人谢某20.4892万元。70.2015年9月至12月,姚某1利用“CMC”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苏省苏州市人张某1012.2047万元。71.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3利用“CMC”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西省南昌市人谢某311.4万元。72.2015年11月至12月,王某1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河南省西峡县人余某22.56万元。73.2015年12月,王某1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山东省临沂市人孟某6.3621万元。74.2015年10月至11月,吕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浙江省绍兴市人王某55.67万元。75.2015年12月,吕某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江苏省南京市人陈某51.0812万元。76.2015年10月至11月,李某2利用“TMX”电子交易平台,诈骗福建省厦门市人马飞6.3451万元。同时查明:一、2015年12月25日,远安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方少远的协助下,将被告人王继青抓获,继而在王继青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刘海浩抓获。二、案发后,被告人方少远已退赔(含办案机关扣押)3103081元,刘光宗已退赔2593299元(含扣押),李成已退43900元,刘海浩已退52400元,王继青已退24206元,杨龙举已退10000元,余洪安已退15847元。在一审中王宇退款19101元,李成退款67242元。三、部分被害人代某、高某等人对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其表示谅解。四、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李成、魏文文、王继青、杨龙举、王宇、余洪安在归案后如实交待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在仓盛公司做业务员及通过CMC诈骗被害人的情况;2.CMC的运作程序;3.TMX的来源、运作程序、后台可控性、TMX的交易品种;tmx与国际正规tmx平台的区别;4.招募雇员、培训雇员以及指导雇员诈骗的手段、方法;5.对雇员的管理和对资金的管理情况;6.非法收益的渠道、来源。(二)被告人李成、刘海浩、魏文文、王继青、杨龙举、王宇、余洪安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被招募就职的情况;2、接受培训指导的情况;3.诈骗的手段、方法:虚构身份、提供虚假信息、发送虚假盈亏截图等形式引诱客户开某、入金、交易、加大入金;盈亏截图的来源;4.薪水来源:手续费、开某净亏损额提成,加底薪;5.客户情况、给客户造成损失的情况;6.主观认识:意识到欺骗他人;尤其给客户造成损失后的认识;7.李成、魏文文、刘海浩任组长的职责。二、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诈骗的手段,自己被诈骗的过程、数额及开某、入金、账户的情况。三、相关涉案人员的供述(证言)(一)杨某1的供述,证实其帮助方少远制作TMX软件的情况,以及TMX后台可控的事实;(二)夏某、杜某的供述,证实方少远、刘光宗在湖北仓盛公司CMC平台诈骗的情况;(三)樊某、龚某的供述,证实方少远、刘光宗招募雇员、培训雇员、管理雇员等情况;(四)张某1的证言,证实设置平台网站程序等情况;(五)余某3、薛某、耿某的证言,证实曾经被招募到仓盛公司工作后辞职的情况。四、电子勘验笔录及电子证据(一)电子证据检查工作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收集、固定涉案电子证据情况;(二)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伪装身份通过QQ聊天、发送虚假截图、引诱被害人开某、入金,在客户入金后发送交易操作信息给被害人,指导被害人操作交易;在被害人亏损后,发送盈亏截图,诱骗被害人加大资金投入;(三)“公司”管理资料:工资发放情况、客户入金、出金统计等。证实被害人亏损的数额,以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五、搜查、扣押笔录及相关物证扣押的与案件有关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证实涉案的作案工具及相关事实。书证(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二)银行交易资料:1、汇潮账户,证实客户入金、出金等资金交易情况;2.“国付宝”账户,证明客户入金、出金及方少远、刘光宗动用该账户资金等资金的交易情况;3.被害人(客户)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入金、出金等资金交易情况;4.“国付宝”协议:方少远、刘光宗与“国付宝”签订双方协议,证实“国付宝”是一个双方协议,并不是三方平台,客户所转入的资金是由方少远和刘光宗控制的,可以随时转走;(三)培训资料及被告人(雇员)培训记录,证实培训其伪装身份、聊天方法、引诱客户等情况;(四)通知:仓盛公司投资考核模式,证实业务员知道工资是按照客户的亏损额来拿提成。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的现场地点、现场概况等情况。八、(一)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归案的情况及相关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犯的情况;(二)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账款、被告人退赃(退赔)、及被害人收款的情况;(三)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代某、高某等人对方少远、刘光宗表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李成、刘海浩、魏文文、王继青、杨龙举、王宇、余洪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利用电信网络平台,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李成、刘海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文文、王继青、杨龙举、王宇、余洪安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李成等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具有“坦白”情节,方少远同时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方少远、刘光宗能积极退赔大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此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魏文文、王继青、杨龙举、王宇、余洪安均具有坦白情节;李成、刘海浩、王继青、王宇、余洪安能全部退赔,杨龙举能部分退赔;王继青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对此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作为本案主犯,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活动;其他部分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的,对此均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方少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人刘光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三、被告人李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刘海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五、被告人魏文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六、被告人王继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七、被告人杨龙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八、被告人王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九、被告人余洪安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以原审判决认定诈骗罪错误,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其有重大立功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成、杨龙举以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李成、刘海浩、魏文文、王继青、杨龙举、王宇、余洪安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方少远、刘光宗、李成、杨龙举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少远、刘光宗、李成、杨龙举、原审被告人刘海浩、魏文文、王继青、王宇、余洪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平台,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方少远、刘光宗、李成、刘海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魏文文、王继青、杨龙举、王宇、余洪安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方少远、刘光宗共同设立操控电子交易平台、国付宝账户,管理相关事务,招募雇员,对其培训指导、发送指令,分工协作,互相帮助,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李成等其他同案人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与方少远、刘光宗形成了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方少远、刘光宗具有坦白情节,方少远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方少远、刘光宗能积极退赔大部分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对此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李成、杨龙举、魏文文、王继青、王宇、余洪安均具有坦白情节;李成、余洪安、刘海浩、王继青、王宇能全部退赔,杨龙举能部分退赔;王继青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对此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方少远、刘光宗作为本案主犯,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他被告人多次实施诈骗,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方少远、刘光宗提出不构成诈骗罪而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按照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交易平台,炒作期货现货,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属于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前提是该交易平台是真实的,可定非法经营罪。但方少远、刘光宗设立网络交易平台的目的是诈骗他人财物,该交易平台逃避国家监控,本身是虚假的,由其自行隐蔽在后台操控,操作的过程是以虚假的信息引诱投资者进入平台,利用投资者不熟悉交易规则和理论,有意给出不利于投资者的买卖点提示,造成投资者亏损,从而获取利益。其本质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应认定为诈骗。关于方少远、刘光宗提出构成重大立功的上诉理由,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及“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本案中虽然有枝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立功证明,但没有侦查人员的署名或签章,该证据材料缺乏相应的格式和要件,认定构成重大立功的证据不足。另外,方少远、刘光宗在交代自己犯罪问题时,涉及到夏某、杜某等人的犯罪行为,因方少远、刘光宗在夏某的仓盛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进行诈骗犯罪活动,与夏某属于共同犯罪,方少远、刘光宗的供述属于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该行为不属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应认定立功。故上诉人方少远、刘光宗的上述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成、杨龙举提出没有诈骗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从受雇人员进入公司后发生的一系列行为看,先培训后上岗,严禁本人和家人朋友开某入金,上岗之前都进行了具有欺骗性的假包装,后通过QQ聊天等形式诱导客户注册、入金、交易,明知方少远给予的交易信息提示不利于客户,仍积极向客户发送,造成客户亏损后,发送虚假的盈亏截图,以防止客户发现其欺诈的行为,并进一步引诱客户加大投资。从受雇人员的薪水发放方式看,受雇人员明白自己的薪水与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是紧密挂钩的,尤其是按照客户净亏损额提成,仍受到利益驱动,想尽办法争取客户多入金、多亏损,少出金、甚至无出金。因此本案中的受雇人员,即使对网站及交易平台可人为控盘这一事实并不明知,但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客户的财物,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论。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翔审判员 吴如玉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