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文娅、海皇歌舞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文娅,海皇歌舞厅,张永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文娅,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现住珠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皇歌舞厅,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酒店四楼。负责人:赵惠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鹏,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永利,男,196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夏文娅因与被上诉人海皇歌舞厅、原审第三人张永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402民初1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文娅上诉请求:海皇歌舞厅向夏文娅支付2016年6月、7月工资9000元,支付夏文娅用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724.1元。事实及理由如下:第一,夏文娅每天上班工作的地点是珠海市拱北粤海酒店四楼(海皇歌舞厅);第二,工作期间,对外都是以海皇歌舞厅的名义经营;第三,粤海酒店与张永利等老板所签订的合同是承包或者租赁,作为一名普通劳动者无法辨别,夏文娅是为海皇歌舞厅提供相应的劳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海皇歌舞厅答辩称:第一,夏文娅上诉状所称事实不成立;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夏文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海皇歌舞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皇歌舞厅与夏文娅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夏文娅2016年6月、7月工资9000元,不应支付夏文娅工资差额30724.1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海皇歌舞厅位于珠海市拱北粤海酒店四楼。张永利称其从2007年开始即承包经营海皇歌舞厅,2015年4月后与陈斌、陈玉华、刘炳权合伙经营。2015年7月1日,张永利(乙方)与珠海粤海酒店(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粤海酒店东楼4楼房屋(即海皇歌舞厅注册地)出租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1055.51平方米,租赁期限4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仅限于海皇歌舞厅、卡拉OK及相关商旅服务。乙方已确认租赁房屋可由乙方自行办理经营所需证照,乙方须自行组建新的经营主体并申请营业所需证照,并自行达到符合领取营业证照的条件。乙方以新的经营主体名义按珠海市劳动用工规定招聘和辞退劳动、劳务人员,并应对劳动、劳务人员进行有效培训,该等人员为乙方提供劳动、劳务,与甲方无关。禁止以甲方名义或字号对外发布招聘信息,签订劳动合同。协议还对租金、管理费、安全与消防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夏文娅称其于2015年4月到海皇歌舞厅工作,由陈斌招聘入职,月工资4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张永利称由于海皇歌舞厅的经营地址也是粤海酒店四楼,故其无法办理新的营业执照,直到新规定出来后,2016年7月才为海皇歌舞厅办理新的营业执照,海皇歌舞厅新名称是珠海市点赞630,以前海皇歌舞厅营业用的是海皇歌舞厅的营业执照。对张永利的说法,海皇歌舞厅予以否认。夏文娅是海皇歌舞厅的会计,按她的说法其主要职责是报税、公司费用报销、单据整理等。夏文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通用申报表》和一份《增值税纳税申请报》,纳税人名称为珠海粤海酒店歌舞厅,纳税人编号为4404009001193,纳税人识别号为1。夏文娅称其2016年7月底离职,海皇歌舞厅未发放6、7月两个月的工资,也未与她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9月,夏文娅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皇歌舞厅支付2016年6月、7日工资共90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500元。海皇歌舞厅未参与仲裁。2016年11月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一、海皇歌舞厅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夏文娅支付2016年6月、7月工资9000元;二、海皇歌舞厅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夏文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0724.1元。海皇歌舞厅不服裁决,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夏文娅在海皇歌舞厅工作期间是为海皇歌舞厅提供劳动,还是在为张永利等人提供劳务。《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张永利应自行办理经营所需证照,并以新的经营主体名义招聘劳动、劳务人员。张永利是与案外人陈斌等人合伙经营海皇歌舞厅,而夏文娅是由陈斌招聘进入海皇歌舞厅从事会计工作。陈斌并非海皇歌舞厅工作人员,无权代表海皇歌舞厅招聘劳动、劳务人员。夏文娅是歌舞厅的会计,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通用申报表》和《增值税纳税申请报》上记载的纳税人名称为珠海粤海酒店歌舞厅。尽管珠海粤海酒店歌舞厅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从其纳税识别号可看出这应是张永利用身份证向税务机关进行的纳税登记。也就是说,夏文娅并不是在为海皇歌舞厅进行纳税申报,不是在为海皇歌舞厅提供劳动。在仲裁庭审时,夏文娅向仲裁庭陈述“张永利是实际与粤海酒店签订经营合同的人,实际经营者是另外两人”,这说明夏文娅清楚海皇歌舞厅的经营情况,她清楚其并非为海皇歌舞厅提供劳动。因此夏文娅与海皇歌舞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海皇歌舞厅无需向夏文娅支付2016年6月、7月两个月的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夏文娅可以向张永利及其合伙人主张权利。海皇歌舞厅请求判令海皇歌舞厅、夏文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双方未在仲裁阶段将确认劳动关系作为一项请求提出,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也不进行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海皇歌舞厅无需向夏文娅支付2016年6月、7月工资共9000元。二、海皇歌舞厅无需向夏文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夏文娅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夏文娅提交的《月结明细表》中显示,歌舞厅缴纳的月度租金和管理费金额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月度租金和管理费金额一致。夏文娅二审期间主张入职时由张永利招聘,并且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履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文娅是否与海皇歌舞厅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张永利称其从2007年开始承包经营海皇歌舞厅,夏文娅提交的《月结明细表》显示的歌舞厅租金和管理费金额也与《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和管理费金额一致,夏文娅还主张粤海酒店与张永利等老板签订的是承包或租赁合同,自己无法辨别。故本院认定海皇歌舞厅由张永利承包经营具有高度可能性,夏文娅主张《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夏文娅主张主张其于2015年4月到歌舞厅工作,每天上班的地点在拱北粤海酒店四楼的海皇歌舞厅,但是,张永利主张2015年4月后与陈斌、陈玉华、刘柄权合伙经营歌舞厅,夏文娅对此并未表示反对并在一审中主张其入职由陈斌招聘,在二审中主张由张永利招聘,因此,夏文娅是由海皇歌舞厅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个人招聘具有高度可能性。再次,从夏文娅提交的纳税申报表来看,记载的纳税人名称并非海皇歌舞厅,而且纳税人的识别号为张永利的身份证号,也不能证明夏文娅是为海皇歌舞厅工作。总之,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夏文娅为张永利等个人工作的可能性较大,夏文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海皇歌舞厅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海皇歌舞厅支付工资等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文娅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文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庆锋审判员 谭炜杰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瑞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