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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永桂与余强、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桂,余强,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731号原告:王永桂,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强,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路口镇花园村。法定代表人熊建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威威,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永桂诉被告余强、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华贸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俊、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威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强、黄冈华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桂诉称: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被告余强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京广线鄂黄大桥连接线加油站路段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王永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黄大桥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J×××××中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冈华贸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强、黄冈华贸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590.60元;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余强、黄冈华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请求赔偿金额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另我公司已预付了医疗费8,000.00元。原告王永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余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鄂J×××××中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冈华贸公司。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J×××××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档案材料。拟证明原告住院25天,开支医疗费18,974.38元,其中原告垫付3,640.00元,保险公司预付8,000.00元,车主支付7,334.48元。证据五、法医鉴定。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证据六、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及居住情况。证据七、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损1,000.00元。证据八、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0元。证据九、车票。拟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500.00元。被告余强在举证据期限内提供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余强与黄冈华贸公司系挂靠关系,余强是实际车主。被告黄冈华贸公司、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首先无劳动合同,其次户口无法证明系城镇户口。证据七我公司未定损,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原告王永桂及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均对被告余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九,被告余强的证据,依法直接予以采信。证据六能综合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电动车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两车受损,保险公司亦未对其定损,故对电动车损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17时30分,被告余强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京广线鄂黄大桥连接线加油站路段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王永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共花费医药费18,974.38元。其中被告余强垫付了7,334.48元,人寿财险武汉公司预付了8,000.00元。出院诊断为1、顶骨骨折;2、头皮血肿,头皮挫伤;3、双侧肋骨骨折;4、左侧前臂挫伤;5、左侧膝关节损伤,出院医嘱为头痛、呕吐、抽搐神经外科门诊随诊;全休两个月,下肢避免负重,1个月后门诊复诊。2017年3月21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永桂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认定被告余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J×××××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冈华贸公司,被告余强与被告黄冈华贸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另查明:原告王永桂在湖北盛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看场及保管工作,月工资1,800.00元。其居住地在鄂州市××城区新庙镇。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原告王永桂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余强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冈华贸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王永桂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依法在鄂J×××××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余强及被告黄冈华贸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王永桂的其余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原告王永桂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后期治疗费:2,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60元/天×25天);3、营养费:1,350.0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5,119.0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1,138.00元/年计算,即31138.00元/年÷365天×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5、残疾赔偿金:43,281.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00元计算,27,051元/年×16年×10%);6、误工费:7,200.00元(1,800元/月÷30天×120天)7、医药费:18,974.38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2,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11、车辆损失酌定: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5,324.98元。原告王永桂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69,500.6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4、5、6、8、10项计59,100.6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付4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扣减非医保用药的10%,应赔付12,926.94元[85,324.98元-69,500.60元-(8,974.38元×10%)-2,000.00元],保险免赔2,897.44元(85,324.98元-69,500.60元-12,926.94元),由被告余强承担。被告余强已垫付的7,334.48元及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预付的8,000.00元依法应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1,500.60元(69,500.00-8,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2,926.94元,合计74,427.54元。二、被告余强赔偿原告王永桂2,897.44元。鉴于被告余强垫付了7,334.48元,超额赔偿4,437.04元,故被告余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桂保险赔款69,990.50元,支付被告余强保险赔款4,437.04元。三、驳回原告王永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15.00元减半收取807.50元,由被告余强、被告黄冈市华贸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 张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红星第7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