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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孟军与高四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军,高四虎,张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746号原告:孟军,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四虎,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智文,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孟军与被告高四虎、张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四虎、张智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2日,被告被告高四虎因资金周转箱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2%,由被告张智文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2日。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高四虎在庭审后来法庭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3.2%。被告高四虎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但未偿还本金。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高四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智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2日,被告高四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2%,由被告张智文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方式。被告高四虎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四虎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四虎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出年利率24%,但原告主张被告高四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智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四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张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智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四虎、张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