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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裴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裴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22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4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吴惠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副经理。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四杰。委托代理人朱纪诚,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光山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惠玲、被告裴某某、光山客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纪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3日17时10分许,裴某某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果品冻库”门前路段,因避让前方车辆急刹车,导致该车上乘客刘某某摔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第201609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刘某某治疗终结,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裴某某为其所有肇事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具状诉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163.35元:医疗费10684.2元、误工费10124.38元(90天×41060元/年÷365天)、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住宿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3.4元(18087.79元/年×8年×10%÷3人)、交通住宿费350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商业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5、医疗费发票;6、刘自贵户口本、村委会证明;7、营业执照、聘用合同、收入证明;8、信阳紫弦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票据;9、房产证。被告光山客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应当有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中原告本身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事发后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7700元,此垫付款应当扣除。答辩人在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50万,故原告合法有效的主张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对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关系证明不清晰,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明,故该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属于意外,不是驾驶员的过错,且原告本人也有过错。驾驶员裴某某系我公司正规聘请的驾驶员,此事故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光山客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到条一张,证明已为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700元。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裴某某驾驶的光山客运公司所有的豫S×××××号大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对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有的显示为“刘某某”,有的显示为“刘得凤”,需提供相关证明再予认定。因前期没有接到报案,没有相关资料,对司法鉴定意见暂不予认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存在瑕疵,应按农村标准认定。误工期有异议,营养费应为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5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交通住宿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支付,村委会证明看不清,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7时10分许,裴某某驾驶豫S×××××号大型客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果品冻库”门前路段,因避让前方车辆急刹车,导致该车上乘客刘某某摔倒致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当日,原告刘某某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2016年10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药费、检查费等10684.2元。其中,被告光山客运公司垫付医疗费77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费评定为60日,营养费评定为60日。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609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裴某某系被告光山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有适格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豫S×××××号大型客车有合法有效行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每座50万元的座位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保护。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6092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刘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证予以佐证,被告以房产证登记名字为“刘得凤”为由不予认可,经查,房产证上面的照片为刘某某本人,名字不一致应为笔误,故原告在县城购买住房、长期在县城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提供光山县阳森酒业有限公司相关证明,可比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元/天。营养费50元/天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0元/天。交通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因本次事故是原告刘某某作为乘客在座位上受伤,故应由承保座位险的大地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书系受光山县交警队委托作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一位,即其父亲刘自贵,72岁,连原告有三个子女,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经核定后如下:1、医疗费10684.2元;2、误工费9860.54元(2016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990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5565.53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60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6、鉴定费1300元;7、交通住宿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289.75元(8586.59元/年×8年×10%÷3人)。上述共计92915.8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615.86元(92915.86元-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300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700元,双方于赔偿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邓荣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