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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第2243号原告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弋常金东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036401432。法定代表人何耀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涛,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吕墅村。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我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将50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7556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人民币伍佰万元正,用于常州工商银行还贷,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执行,本公司计划在2014年7月份归还。2014年转贷由本公司借用资金来转贷。2014年3月份把前所欠利息全部支付给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一路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9元,减半收取26814.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奚无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