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新疆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与刘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刘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23民初197号原告:新疆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所在地新疆福海县建北三路东287号。法定代表人:谢晓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强,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婷婷,公司出纳。被告:刘航,男,汉族,1990年10月10日,个体业主,住新疆福海县。原告新疆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与被告刘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要求撤诉,已经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新疆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元,减半收取1229.5元,由原告新疆迅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海分公司承担。审判员 闫宏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