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宗成与王明勇、郭高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成,王明勇,郭高峰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2571号原告:王宗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个体户,住宁夏固原市。被告:王明勇,男,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郭高峰,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王宗成与被告王明勇、郭高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0.00元,并承揽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将自有的三台塔吊出租给被告承建的西兰银物流港工地使用。截止2016年6月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50000.00元,并于2016年6月7日出具欠条1份,在2016年8月30日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遂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忠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王宗成系该公司的法人,因此,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系该公司而非王宗成。因原告王宗成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宗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