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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建华、张梅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张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华,男,汉族,1988年3月1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2017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梅,曾用名:小柱,女,汉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2017年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张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自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华、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建华、张梅以打车为由,将骑电动车拉客的被害人吴某带至昆明市西山区滇新路福海小学项目部旁的路边后,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其人民币现金40元、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因品牌型号不清,无价值鉴定)、黑色电动车(鉴定为人民币1366元)一辆。后二人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出售,涉案赃物未追回。(2)2016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华、张梅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商城大道佰顿酒店对面路边,持刀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抢走其人民币现金600元,OPPOR9手机一部(鉴定为人民币2053元)。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出售,涉案赃物未追回。(3)2017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建华在昆明市西山区巡津街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路边,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身后抢走一部步步高VIVOX9手机(鉴定为人民币2338元)。后被告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出售,赃物未追回。被告人杨建华、张梅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1月18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华、张梅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该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华趁被害人不备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建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建华、张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建华、张梅的供述及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销售单、发票、收款收据、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手机信息提取记录、提取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杨建华、张梅以打车为由,将骑电动车拉客的被害人吴某带至昆明市西山区滇新路福海小学项目部旁的路边后,由被告人杨建华持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张梅从旁协助,抢走吴某人民币现金40元、黑色杂牌手机一部(因品牌型号不清,无价值鉴定)、黑色电动车(鉴定为人民币1366元)一辆。后二人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出售,涉案赃物未追回。(2)2016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建华、张梅在昆明市官渡区新螺蛳湾商城大道佰顿酒店对面路边,由被告人杨建华持刀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被告人张梅从旁协助,抢走李某人民币现金600元,OPPOR9手机一部(鉴定为人民币2053元)。后二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出售,涉案赃物未追回。(3)2017年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杨建华在昆明市西山区巡津街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面路边,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从其身后抢走一部步步高VIVOX9手机(鉴定为人民币2338元)。后被告人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300元价格出售,赃物未追回。被告人杨建华、张梅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1月18日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建华、张梅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建华、张梅共同抢劫的犯意由杨建华提出,抢劫所获财物由杨建华支配。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张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建华趁被害人不备夺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建华、张梅具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经查,被告人杨建华提出犯意,在抢劫过程中持刀威胁被害人,事后支配赃款的使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梅服从他人犯意并配合他人实施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被告人杨建华、张梅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建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建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