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名美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和坤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名美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贵州和坤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2民初459号原告:佛山市名美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隔海高滘一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G33839095Q。法定代表人:张冠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忠,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佩丝,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贵州和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民族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56502064XR。法定代表人:陈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杰,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名美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美轩公司)诉被告贵州和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美轩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冯耀忠,被告和坤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郑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美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尚欠货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14日签订了一份《荔波四季花园酒店家具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荔波四季花园酒店所用家具共计453万元,被告将于2016年5月1日前向原告购买合同所需全部货物,如未在此日期前购买,则被告依旧需支付全额款项。双方在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此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已确认收到货物,但经原告一直催收,被告至今仍尚欠60万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和坤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消除家具的安全和质量隐患,赔偿因原告家具质量问题引起的住店客人的损失和被告垫付给客人的资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荔波四季花园酒店家具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家具,合同总金额为453万元;被��所需货物需分期向原告购买,被告在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135.9万元),被告提前30天通过书面形式分批次向原告提供每期所需货物明细,在原告生产本期货物完成后,被告安排人员到原告方验货,发货前被告支付本期货物总价的30%,原告按要求日期发货至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后,于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本期货款的35%,余下的5%作为本期货物的质保金;原告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期为一年,双方约定由于此次合同签订货物所需时间的不统一性,故此次合同的质保期为收到所有货物之日起,并为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所需货物,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60万元(含5%的质保金),且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荔波四季花园酒店家具订购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相关权利,被告未支付完毕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尚欠货款60万元均无异议,但该60万元货款包括了合同总金额5%(22.65万元)的质保金,双方认可最后一批货物交付的时间为2016年8月,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为期一年,故该部分款项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尚欠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虽合同中未有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实际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安全隐患、赔偿相关损失等,但未提出反诉或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损失情况,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和坤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名美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0元,原告佛山市名美轩家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49元,被告贵州和坤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45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姜文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兴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