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郭丽丽与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红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788号原告郭丽丽,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红英,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郭丽丽与被告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红英偿还欠款36183.00元及利息8683.92元,合计44866.92元;2、要求被告起诉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红英于2016年1月1日从原告郭丽丽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尿素欠款34928.00元;2016年1月10欠款1255.00元,合计36183.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6年12月1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183.00元及利息8683.92元(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0日止,共12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4866.9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郭丽丽增加诉讼请求为:2017年1月1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支付至本金偿清为止。被告红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郭丽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红英向其出具的一枚欠据。因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丽丽与被告红英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一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欠款本金36183.00元及利息8683.92元,合计44866.92元;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2017年1月10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921.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84元,由被告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