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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4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小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小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4179号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京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小梅,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业公司)与张小梅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登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中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8月,原告与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中海·国际社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中海国际社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合同有效期自2004年9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该服务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分别条约定了物业服务费的计算标准、支付时间与方式,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被告系中海·国际社区熙岸2-5-9号物业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1.10㎡,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 983.96元,逾期支付违约金1 495.1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 983.96元(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费用产生的违约金1 495.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于2004年8月与中海.国际社区的建设单位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中海.国际社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带电梯)为1.6元/月·㎡,业主应于物业竣工验收并移交原告服务之日起支付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月支付;服务合同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为止。2010年10月22日被告张小梅与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位于成都高新区(西区)碧林街577号2幢5单元5层9号(建筑面积为121.1平方米),并于2010年11月6日接收房屋。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2 712.64元(121.1㎡×1.6元/月·㎡×14个月)。原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对水费、垃圾清运费、车位管理费的请求。并主动调整违约金金额为按欠费金额的30%计算。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摘要、入伙流程单、欠费明细表、EMS催收函回执单、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海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中海信和(成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依法对被告张小梅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 712.64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 495.18元,因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欠费金额的30%计算,经计算违约金为813.8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2 712.64元、违约金813.80元,合计3 526.4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小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登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小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