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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5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许经凯与叶孙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经凯,叶孙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5454号原告:许经凯,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叶孙河,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炯,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许经凯与被告叶孙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经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成,被告叶孙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经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孙河偿还许经凯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叶孙河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0日,叶孙河向许经凯借款5万元,其中转账支付42500元,现金支付7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叶孙河未依约还款,许经凯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叶孙河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2500元,叶孙河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求驳回许经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许经凯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叶孙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叶孙河因经营发展需要向许经凯借款50000元,期限自许经凯交付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利率按月2%计息,叶孙河必须在收到借款之日起至满一个月或半个月之日的次日起向许经凯支付月或日利息,叶孙河指定尾号为7179的账号为其收款账号,叶孙河若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部分仍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并应承担因此产生法律纠纷时许经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叶孙河还款,按照先付清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后,再返还本金的顺序处理。同日,许经凯通过银行转账向叶孙河前述指定账户转款42500元。同日,叶孙河向许经凯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4日归还,该借条下方空白处叶孙河又手写《收条》一份,确认其于当天收到50000元。上述《借条》、《收条》上出借人栏均为空白。2017年2月3日,许经凯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协议书》,委托该所代理与叶孙河、周永平的借贷纠纷,约定代理费为4000元。2017年4月21日,该所开具发票,确认收到许经凯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审理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许经凯与叶孙河尚有另一笔4万元的借款存在争议,许经凯已另案起诉处理。叶孙河主张其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许经凯偿还了讼争借款及另一笔4万元借款的本息,其中微信具体支付时间金额为:2015年12月26日3000元,2016年1月27日1000元;支付宝具体支付时间金额为:2015年12月21日5000元,2015年12月24日1000元,2015年12月24日1000元,2015年12月26日1000元,2016年1月1日2500元,2016年1月5日1500元,2016年1月7日400元,2016年1月8日9000元,2016年1月17日9000元,2016年1月26日1000元,2016年1月28日9000元,2016年1月29日10000元,2016年1月29日10000元,2016年1月29日10000元,2016年1月29日4700元,2016年1月29日1000元。上述共计91100元的还款,其中34680是支付另案讼争借款本息,其余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息。许经凯确认收到上述叶孙河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款项,但认为这些偿还的款项与本案讼争借款无关。叶孙河主张2016年1月1日的2500元,2016年1月5日的1500元,2016年1月7日的400元,2016年1月8日的9000元,2016年1月17日的9000元,2016年1月26日的1000元,2016年1月28日的9000元以及2016年1月29日中的2280元共计34680元系归还另案4万元的借款本息,其余款项系归还本案讼争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许经凯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叶孙河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等证据材料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孙河与许经凯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并指定了收款账号,许经凯主张部分借款本金通过现金出借,并无合同依据,且叶孙河当天出具的收条、借条上也并未对支付方式的变更进行补充约定或明确,故对许经凯主张的现金出借75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讼争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2500元。叶孙河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偿还许经凯的款项,从时间上看,与本案具有较为紧密的关联性,许经凯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系性的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先支付到期利息,剩余款项抵扣本金的方法计算(附表),叶孙河已经清偿完毕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许经凯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经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许经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兆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叶孙河案件本金利息计算表日期计息本金余额应付利息实付款项超付利息金额扣除应付利息后用以抵扣本金的余额2015年11月20日42500.000.00000.002015年12月21日42500.00991.6750004008.3338491.672015年12月24日38491.6776.9820001923.0236568.652015年12月26日36568.6548.7640003951.2432617.412016年1月27日32617.41695.841000304.1632313.252016年1月29日32313.2543.083342033376.92-1063.67说明:1、已付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每月30日,以每笔还款实际间隔天数按日计算,超付部分折抵本金;2、数据四舍五入至小数点后两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