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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3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瑞诉张嘉盛、张俊岩、大洼区东风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瑞,张嘉盛,张俊岩,大洼区东风学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3161号原告:张家瑞,男,200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理人:赵玉兰,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张家瑞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嘉盛,男,200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俊岩,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嘉盛的父亲。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田,男,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张俊岩的父亲。被告:大洼区东风学校,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东风镇。负责人:唐路佰,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昌,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大洼区东风学校党支部书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东风镇。原告张家瑞与被告张嘉盛、张俊岩、大洼区东风学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民、被告张嘉盛、张俊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田、大洼区东风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65.83元;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家瑞、被告张嘉盛是被告大洼区东风学校的学生,被告张俊岩是被告张嘉盛的父亲。2016年6月7日上午,在学校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张家瑞站在操场上休息,被告张嘉盛在原告的身后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内上踝骨骺分离骨折伴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63天,发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3,765.83元。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张嘉盛、张俊岩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大洼区东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就赔偿责任问题未达成合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嘉盛、张俊岩辩称:一、原告张家瑞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张家瑞受伤并非被告张嘉盛所致,是因追逐、站立不稳而摔倒才受伤的;二、原告张家瑞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果与被告张嘉盛有关。原告张家瑞只能证明自己受伤,但对受伤的原因及因果关系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被告张嘉盛应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洼区东风学校辩称:学校近年来没有出现任何事故,学校在管理上都是按照教育部制定的法律法规进行的,对学生的行为都是用主题班会进行教育,国家颁布的法律教育学生来遵守,教育学生进出校门、上下楼梯,课间时间不要逗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家瑞、被告张嘉盛就读于大洼区东风学校,被告张俊岩是被告张嘉盛的父亲。2016年6月7日上午,原告张家瑞在课间休息期间,因与被告张嘉盛追逐而摔倒受伤。受伤后,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内上踝骨骺分离骨折伴尺神经损伤,住院治疗6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及以上护理。原告张家瑞在诉讼中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1月18日,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家瑞肢体损伤,其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并发生鉴定费用1,000.00元。原告张家瑞在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11,4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20元/天×63天)、营养费945.00元(15元/天×63天)、护理费6,408.36元(37,127.00元/365天×63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7,127.00元计付)、残疾赔偿金24,114.00元(12,057.00元×20年×10%,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00元计付),原告张家瑞因伤残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44,198.19元。另,在庭审中被告张嘉盛和张俊岩自认自身存在部分责任,自愿承担30%的责任。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盘锦骨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出院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治疗的过程、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用药的类别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张家瑞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据材料:1、原告提交的2017年1月5日盘锦市大洼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发生门诊医疗费3元,但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张家瑞出院之后,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护理人赵玉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护理人赵玉兰、原告张家瑞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大洼区东风镇市场王舟馄饨摊点《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各一份。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赵玉兰的工资表,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赵玉兰的工资标准,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大洼区东风学校提交的被告东风学校小学部值周细则一份、2015版《中小学生守则》一份。欲证明大洼区东风学校管理有序,不存在疏忽。但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大洼区东风学校存在相应的细则、守则,而无法证明学校管理有序,不存在疏忽,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家瑞在课间休息期间,因追逐被告张嘉盛而摔倒受伤。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受伤后果与被告张嘉盛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无法确认其受伤后果确因被告造成。但在庭审中被告张嘉盛和张俊岩自认自身存在部分责任,自愿承担30%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张家瑞主张按64天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家瑞住院期间实际护理天数为63天,在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按63天计算原告张家瑞的护理费。对于原告张家瑞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进出医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张家瑞的交通费为100.00元。对于原告张家瑞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张家瑞伤残,给原告张家瑞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具体情节及伤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张家瑞精神抚慰金3,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洼区东风学校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学校以内的人员的人身伤害,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学校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家瑞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大洼区东风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大洼区东风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家瑞总经济损失48,898.19元(鉴定费用1,000.00元+因伤残产生的经济损失44,198.19元+交通费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3,600.00元)的30%,即赔付14,669.46元。二、驳回原告张家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72元,由原告张家瑞负担342元,由被告张俊岩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萍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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