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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苗青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青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青粉,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户籍地清丰县,捕前租住在清丰县,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4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春,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青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青粉及其辩护人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苗青粉通过腾讯QQ聊天与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任庄村被害人王某认识,苗青粉化名“刘艳娜”以谈恋爱的名义与王某在互联网上交往。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骗取王某财物共计70285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苗青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苗青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其中的现金14000元属于借款,不是诈骗。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自愿和被害人去公安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被告人也给被害人买某衣服等物品;被告人家人正在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苗青粉通过腾讯QQ聊天与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任庄村被害人王某认识,苗青粉化名“刘艳娜”以谈恋爱的名义与王某在互联网上交往。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苗青粉通过微信红包、银行卡取款等方式骗取王某财物共计73585元,苗青粉给王某发红包、买东西等共计3300元,被告人骗取财物共计702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苗青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王某报案材料,到案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红包截屏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青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苗青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苗青粉非自动投案,不认定自首,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其长期隐瞒身份与被害人交往,不认定初犯、偶犯,其辩护人关于初犯、偶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苗青粉辩解指控数额中的14000元属于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给付苗青粉现金是基于苗青粉虚构的“刘艳娜”身份,属于诈骗数额,被告人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苗青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苗青粉退赔被害人王玮经济损失70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曹青次审判员  张利娜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