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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刘玉霞、周致远等与冯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霞,周某一,周某二,冯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436号原告刘玉霞。原告周某一。法定代理人刘玉霞,系原告周某一母亲。原告周某二,临朐县寺头镇寺头村146号。法定代理人刘玉霞,系原告周某二母亲。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升,临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骞。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祥,临朐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法、韩潇,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霞、周某一、周某二与被告冯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霞、周某一、周某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升,被告冯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霞、周某一、周某二诉称,2016年8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冯骞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1KM+732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刘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玉霞及电动车乘车人周某一、周某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一、周某二均无事故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7250元。被告冯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投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本被告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冯骞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朐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1KM+732M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刘玉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刘玉霞及电动车乘车人周某一、周某二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一、周某二均无事故责任。被告冯骞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冯骞本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刘玉霞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前踝骨折;颅脑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玉霞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霞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玉霞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50日,休治期医疗费鉴定之日前的按医疗机构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营医药费为300元。3、刘玉霞需1人护理45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原告刘玉霞申请,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二轮电动车车损458元。原告刘玉霞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1608.46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车损458元,车损鉴定费50元,施救费100元,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20年×10%),误工费12988.08元(113.93元/天×114天),护理费3888.90元(86.4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休治费142元,鉴定后医疗费3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不足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周某一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唇损伤;膝关节损伤;颅脑损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周某一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一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一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休治期医疗费鉴定之日前的按医疗机构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营医药费为200元。3、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周某一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7385.32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5185.20元(86.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鉴定后医疗费20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原告周某二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9天,伤情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周某二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6873.38元,护理费2592.60元(86.4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90元,营养费9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证据不足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骞要求原告按责返还车损53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玉霞与被告冯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玉霞及乘车人周致远、周元倩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冯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玉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一、周某二均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玉霞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31426.90元。原告刘玉霞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证据不足,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25860元(12930×20年×10%),原告刘玉霞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应为9851.88元(86.42元/天×114天),综上,原告刘玉霞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67139.24元。原告周某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为16650.52元。原告周某二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7233.38元,其主张护理费的证据不足,应为护理费777.78元(86.42元/天×9天),其主张营养费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某二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011.16元。因被告冯骞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骞要求原告刘玉霞返还按责返还车损530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冯骞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霞医疗费5000元(部分),车损458元,伤残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9851.88元,护理费3888.9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4617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霞其他损失20960.46元的80%,计款1676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一医疗费3000元(部分),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830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一其他损失8345.32元的80%,计款667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二医疗费2000元(部分),护理费777.78元,交通费90元,以上共计286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二其他损失5143.38元的80%,计款41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原告刘玉霞返还被告冯骞的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6000元的20%,计款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刘玉霞、周某一、周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冯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