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2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马宏国与徐淑伟、徐书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宏国,徐淑伟,徐书发,徐长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32民初849号原告:马宏国,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徐淑伟,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徐书发,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徐长勇,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马宏国与被告徐淑伟、徐书发、徐长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马宏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徐淑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月利率为1.5%;如逾期不还,按逾期本息合计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徐书发、徐长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审查,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徐淑伟、徐长勇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本院无法完成送达。本院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告知,限其十五日内提供被告徐淑伟的送达地址,并告知其逾期不能提供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马宏国不能提供被告徐淑伟、徐长勇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徐淑伟、徐长勇的送达地址,视为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宏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