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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三高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与福建青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三高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福建青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113号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三高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北老干综合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9376327-7。法定代表人:吴小斌,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喜,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青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泰成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08430289XP。法定代表人:黄垂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团,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三高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与被告福建青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三高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棚租金104000元及滞纳金28080元(从2015年4月1日开始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从2016年4月1日开始,分别以52000元为基数,以日万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合计28080元,之后的滞纳金以1040000元,按日万之五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将位于蕉城区赤溪镇高估示范园内的连栋大棚26亩及配套设施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棚出租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4月1日起为期五年,每年租金为52000元,于每年的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应付滞纳金等。但合同签订当年,被告即开始拖欠租金,在原告催促下,被告2015年11月11日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52000元,之后就再未支付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尚欠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租金合计104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福建青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及2016年欠大棚租金104000元及其产生的滞纳金,经公司股东同意,把大棚的种植物及设施设备折抵所有债务。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三高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信息、被告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大棚出租合同、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蕉城区委专题会议纪要、蕉城区政府办便函等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棚出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蕉城区赤溪镇高估示范园内的连栋大棚26亩,并配备微喷、滴灌等节水灌溉以及防虫网等设施,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五年,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大棚及相关配套设施每亩年租2000元(不包地租),共计租金52000元,被告应在每年4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逾期每日加收2%滞纳金。若3个月未交租金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大棚使用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结清合同期所有租金,土地租金由被告按赤溪镇政府规定的金额如数向原告缴纳。合同签订后,2014年被告即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催促,被告在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金52000元后,再未支付过租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租金合计104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大棚出租合同》,系双方自愿,又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大棚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对尚欠原告租金104000元及产生的相应滞纳金的事实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04000元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青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德市蕉城区三高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租金人民币104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4月1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自2016年4月1日起以52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被告福建青清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俐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巧梨附:本案所涉相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