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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7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洪与陈保芳、杨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陈保芳,杨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7482号原告刘洪,男,1965年9月30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何银富、李超,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保芳,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杨克,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保芳丈夫。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培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洪诉被告陈保芳、杨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告杨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利率按月15‰执行。被告用其位于淮河大道××绿色家园××楼××西户的房产(驻房权证字第××)作为抵押,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及本金,剩余款项拒不支付,2014年5月,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现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64200元(按照月息二分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洪、陈保芳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借原告个人的钱。2、被告借了河南长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担保公司)35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偿还,且利息不是原告说的2分而是4分,当时采取的是断头息一次性支付利息,原告利用长城担保公司倒闭这个机会,利用长城担保公司的档案手续进行的虚假诉讼,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刑事诉讼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保芳、杨克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被告杨克找到案外人甘某称急需用钱,甘某将长城担保公司的刘强介绍给被告杨克。同年12月17日,二被告和甘某在长城担保公司办公室和刘强协商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陈保芳)由于资金周转,自愿将其坐落于驻马店××大道××绿色家园××楼西××单元西户房产,房产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以35万元价格出卖给乙方(原告刘洪,曾系长城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乙方同意当天一次性现金付清房款。考虑甲方新房购买及装修时间,乙方同意甲方暂缓交付90天,如甲方在2011年3月17日前向乙方提出回购住户,全额退还乙方购房款,并给付乙方违约金3.6万元作为经济补偿,乙方同意甲方回购等。抵押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二被告)有房产一处,位于驻马店××大道××绿色家园××楼西××单元西户,房产证号07××89,因乙方经营需要,用上述房产抵押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止,利率按月15‰执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带房产证到驻马店市房产地管理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及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由甲方保管,乙方还款后,甲乙方共同前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等。同日,被告陈保芳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洪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万)收到人陈保芳”,被告杨克签署“见证杨克”,同时,陈保芳在该收条下面书写“此款同意打入李巍巍5240942570028839建行陈保芳”,被告杨克在该内容下面签名。当天,刘强安排他人向李巍巍上述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长城担保公司人员张新华收取被告陈保芳违约保证金0.35万元,给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暂收陈保芳违约保证金叁仟伍佰元整。张新华代刘洪2010.12.17”。2011年4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延期还款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人保证于2011年5月17日前归还借款35万元。后长城担保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张新华、杨青山、刘洪多次找二被告追要借款,2011年6月1日,二被告还款1万元,张新华给二被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保芳杨克借款利息担保费壹万元整。用于陈保芳、杨克归还借款担保费。不足归还部分有陈保芳、杨克承担。利息至4月17日前结清。张新华2011.6.1号”。2012年元月3日,二被告还款1.5万元,张某给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替刘洪收到杨克欠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张某2012.元.3日”。2012年2月13日,二被告还款0.4万元,原告刘洪给二被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克4000元整,大写肆仟元整。刘洪2012年2月13号”。2012年3月5日,二被告还款1万元,张某给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替刘洪收到杨克欠款壹万元整(10000)。张某2012.3.5”。2012年4月19日,二被告还款0.98万元,张某给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替刘洪收到杨克欠款玖仟捌佰元整(9800)。收款人张某2012.4.19日”。2012年5月3日,二被告还款1万元,张某给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替刘洪收到杨克欠款壹万元整(10000)。张某2012.5.3日”。2012年6月5日,二被告还款1.5万元,张某给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代刘洪收到杨克欠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张某2012.6.15日”。2013年7月19日,被告杨克出具保证,主要内容为,保证在2013年8月31日前还刘洪现金25万元,如还不清,愿自动搬家。案外人刘超2014年1月27日收到二被告1万元,给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超壹万元(10000)。刘超2014.1.27”。2014年5月9日收到二被告25万元,给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今收到杨克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用来解除他项权证。刘超2014.5.9日”。另查明,原告持上述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35万元及赔偿违约金,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驿民初字第1645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不成立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在上次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二被告偿还的借款0.4万元,对张某、刘超、张新华出具的九份收条的款项不予认可,在本次庭审中,其又认可收到张某出具的五份收条上的款项及刘超出具的其中一张收条载明的25万元,对刘超出具的另一张1万元收条不予认可。二被告申请甘某、张某出庭作证,甘某出庭陈述,大概五六年了,被告杨克找其称急需用钱,其知道刘强系长城担保公司老板,即介绍杨克找刘强借款,杨克就向长城担保公司借款35万元,其作担保,后刘强找其说让杨克还款的事,最后一次找其说让杨克还25万元就两清了,其就和杨克、陈保芳去长城担保公司和刘强说清了还25万元这事就了结了,后来具体还没还25万元其就不知道了。张某出庭陈述,其原在长城担保公司打工,工作是负责要账,期间受公司安排多次去被告杨克家要钱,公司的很多人也去要钱,其要的钱都交到公司财务上,原告刘洪是公司的人员,其认为借原告刘洪的钱就是借公司的钱,经其多次做工作,让杨克拿25万元这事就了结了,后来钱给了,给杨克办了房屋解押手续,其在办手续的单位门口等着,是公司的张文峰去办的,这事是了结了。庭审中,原告刘洪称确实是经刘强在长城担保公司将款借给的二被告,借款35万元给的是现金,给刘强还是给的二被告其忘记了,办没办房产抵押登记其也不清楚,该款是长城担保公司担保,长城担保公司担保有没有收益其不清楚,因其长期在外打工,该款一直是长城担保公司的人负责给二被告要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刘洪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对与原告刘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借款抵押协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收到借款出具的收条及还款时代收人张某等人出具的收条均载明“代刘洪收到”,再原告提供的证人甘某证言证实,二被告所借款项是经其向长城担保公司刘强介绍向长城担保公司所借,借款转入其提供的李巍巍银行账户,与二被告向原告刘洪借款出具的35万元收条约定的借款转入人李巍巍相一致,故应认定经长城担保公司刘强介绍,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刘洪,即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5月9日二被告还款25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清结。证人甘某证言证实,借款后,刘强找人多次去杨克家追款,经其与刘强协商,刘强同意此款再付25万元就了结,同时结合证人张某二被告确实和刘强协商再还25万元,解除房产抵押,了结借款一事的陈述,并结合二被告房产在还款25万元当天,由张某和长城担保公司一员工出面将二被告房产予以解押的事实,可以认定,长城担保公司刘强确实与二被告达成除以前的还款,再还款25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终结的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否认知道该事实,但借款系通过长城担保公司刘强介绍,向原告支付款项也系他人转账,非原告直接给付二被告,且原告也认可委托长城担保公司向二被告追款,并认可收到受刘强委托追款的刘超转给的25万元,故因原告委托刘强将款借给被告杨克且委托刘强向被告杨克追款,被告杨克与刘强协商再还款25万元了结借款一事,对原告有拘束力,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因被告已按达成的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25万元,被告抵押的房产也予以解押,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已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240元,由原告刘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人民陪审员  杨国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丹丹 关注公众号“”